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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荣国、陈友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荣国,陈友妮,王金喜,吴利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031号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地址:乾县城关镇东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国。被告陈友妮。被告王金喜。被告吴利平。原告金典公司与被告张荣国、陈友妮、王金喜、吴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月英、被告张荣国、王金喜、吴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国、陈友妮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日,每月20日结清利息。同时被告王金喜、吴利平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不积极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荣国、陈友妮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对被告王金喜、吴利平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国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友妮未答辩。被告王金喜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利平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张荣国、陈友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荣国、陈友妮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未按约定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的月利率实际按18‰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依约定向被告张荣国、陈友妮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国、陈友妮于2013年7月27日偿还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荣国、陈友妮尚欠原告借款罚息6116元。现被告张荣国、陈友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国、陈友妮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荣国、陈友妮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国、陈友妮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国、陈友妮偿还利息,因该借款已逾期,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金喜、吴利平的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国、陈友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罚息6116元及2015年11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30%)。二、准许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金喜、吴利平的起诉。三、驳回原告乾县金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张荣国、陈友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杜 彧审判员 苏朝睿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曼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