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与余波、王千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余波,王千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1899246-0。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融腾小区*号。负责人杨磊,任腾冲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邵东升、李友忠,腾冲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波,女,回族,1986年7月生,住云南省曲靖市。(未到庭)被告王千瑜,男,汉族,1985年10月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腾冲支行)与被告余波、王千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腾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东升、李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王千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腾冲支行诉称,被告余波于2011年8月8日向腾冲世纪城休闲度假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冲世纪城公司)购买腾冲市世纪城J区腾兴苑22号房地产一套,经腾冲世纪城公司推荐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购置贷款292万元,期限30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余波用名下腾冲市世纪城J区腾兴苑22号房地产作贷款抵押物,腾冲世纪城公司对该笔贷款作阶段性担保,按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商办理完贷款抵押物的正式登记后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现正式抵押登记已办理,腾冲世纪城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该笔贷款经我行受理审查后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余波、王千瑜签订了2011-31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按约定将贷款292万元发放至腾冲世纪城公司的账户内。贷款抵押物按规定向腾冲住建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201407**号,向腾冲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腾他项(2014)第0450号。该笔贷款至2016年1月4日止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816317.99元,其中贷款本金2775612.99元,利息40705元;现被告余波已连续违约3次、累计违约29次;其中违约贷款本金10990.15元,利息40705元。贷款逾期后我行对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L项的约定,被告已经达到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2011-31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由被告余波归还贷款本金2775612.99元,利息40705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由被告王千瑜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余波所有的位于腾冲县腾越镇“腾冲县世纪城”J区腾兴苑22号房地产在拍卖执行等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波、王千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腾冲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波、王千瑜因购房向原告贷款292万元。2、被告余波、王千瑜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波、王千瑜的身份情况。3、《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金源集团专用收据三份、刷卡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波向腾冲世纪城公司购买房地产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4、房屋所有权抵押证书、土地抵押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波用向腾冲世纪城公司购买的房地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推荐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腾冲世纪城公司为被告余波、王千瑜对该笔借款做阶段性担保,现正式抵押登记已办理,腾冲世纪城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6、历史还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余波、王千瑜贷款后归还借款的情况,现已经构成违约。7、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波、王千瑜逾期还款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余波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余波、王千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余波、王千瑜向原告工行腾冲支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余波于2011年7月23日向腾冲世纪城公司购买腾冲市世纪城J区腾兴苑22号房地产一套。2011年8月15日,原告工行腾冲支行与余波、王千瑜、腾冲世纪城公司签订2011-31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余波、王千瑜贷款金额为29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十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由被告腾冲世纪城公司承担阶段性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292万元发放至腾冲世纪城公司账户内。贷款抵押物在腾冲住建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201407**号,在腾冲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腾他项(2014)第0450号。该笔贷款截止2016年5月9日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775612.99元、利息人民币88941.9元,被告余波、王千瑜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29期。另查明,腾冲世纪城公司对该笔贷款阶段性担保责任已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波、王千瑜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2011-31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合同约定,达到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余波、王千瑜已累计违约29期,已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余波、王千瑜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抵押物已分别在腾冲住建局、腾冲国土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波、王千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与被告余波、王千瑜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2011-31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王千瑜、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75612.99元、利息人民币88941.9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余波、王千瑜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位于腾冲市腾越镇腾冲世纪城腾兴苑22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30元,由被告余波、王千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段生菊审判员 何凤鸣审判员 李云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子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