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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殿军与杨加才,杨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军,杨加权,杨加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419号原告李殿军,住宾县。被告杨加权,住宾县。被告杨加才,1959年6月13日,住宾县。原告李殿军与被告杨加权、杨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殿军、被告杨加权、被告杨加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加权、被告杨加才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军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杨加权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被告杨加才为此借款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债款本金12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920元。被告杨加权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存在,但其已经偿还4000元本金,现只欠8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加才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存在,其确为此借款担保。但被告杨加权已经偿还原告4000元本金,现只欠8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杨加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杨加才担保,欠据约定月利率为2%,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加权、被告杨加才无证据提供。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已还本金4000元,尚欠8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加权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杨加才为此借款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殿军与被告杨加权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杨加才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本金4000元,尚欠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月利率为2%,计息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殿军债款本金12000元;被告杨加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殿军债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1920元;被告杨加才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墨莲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李佑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