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卢林秀与王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秀,王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519号原告卢林秀。委托代理人郑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华。原告卢林秀与被告王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于2015年年底结清。但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林秀借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书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价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振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