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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连贺与吴长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爱,王连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爱。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贺。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长爱因与被上诉人王连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长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上诉人王连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连贺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吴长爱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春节之前被告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王连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长爱归还借款8万元。原审被告吴长爱辩称:该借条显示的款项,是在赌博场上形成的债务。原被告当时没有打条,是2015年1月初原告在催要赌债时逼着被告写的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吴长爱在巨野县清华园小区附近向原告王连贺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现金八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吴长爱联系方式186853068682015年1月3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长爱归还借款8万元。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经在一起打过牌。一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连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据,经被告吴长爱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吴长爱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赌债,并提供巨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二份,但该笔录内容并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与原被告之间的赌债有直接关系,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赌债,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吴长爱向原告王连贺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应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催要过该借款,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此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0%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长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贺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长爱负担。上诉人吴长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系赌债而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连贺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2015年1月3日,上诉人吴长爱向被上诉人王连贺借款8万元并出具涉案借款条一张,且该借款条经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8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吴长爱向被上诉人王连贺的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长爱上诉称涉案款项系赌债,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连贺认可上诉人吴长爱分两次偿还款项共计1万元,但辩称偿还的是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连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该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涉案借款的本金。综上,上诉人吴长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吴长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连贺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长爱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王连贺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长爱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王连贺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