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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徐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045号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昌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先中,农村居民。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昌杰和李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徐先中向原告支付欠款20989.98元、违约金2098.99元,并判决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开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1%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徐先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原告授予被告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用于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被告在会员间使用额度内进行消费,原告代替被告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偿还给原告,被告应按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核算单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逾期应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当月违约金,并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的第三人郭林根处除消费21000元,原告在扣除第三人郭林根应缴纳的服务费10.02元后代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至账单还款日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垫付款20989.9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偿还垫付款及相关违约金、滞纳金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2016年6月13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第三人处消费,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垫付了消费款,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98.99元及每日按欠款额的1%自欠款之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消费款清偿之日止的问题,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代替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消费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或滞纳金已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或滞纳金的标准应予调整,确定为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或滞纳金。被告徐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先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0989.98元及以20989.98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被告徐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