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波,刘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伦,系原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叶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丽,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原审第三人刘波。原审第三人刘健。上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宇记运输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波、刘健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于同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宇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本伦,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付丽,刘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记运输公司一审诉称,宇记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在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渝B×××××货车的交通强制保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车辆保险,保险期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3月14日,投保车辆发生至姚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受害人姚蒙垫付了医药费203100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宇记运输公司支付赔偿,宇记运输公司向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申请索赔被拒,故起诉,请求:1.判令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宇记运输公司保险赔偿款203100元;2.判令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宇记运输公司因索赔、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人工费500元。诉讼费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宇记运输公司并未实际赔偿或支付203100元,故其诉讼、索赔主体资格不成立,不具有索赔该笔款项的权利,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针对人伤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保目录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不属于医保范围目录的费用及超限额的费用均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投保的机动车保险中未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系宇记运输公司方全责,保险人应当加扣20%的责任免赔率;宇记运输公司并未向保险人提出过理赔,反而是保险人多次催促实际车主刘健、刘磊提交理赔;宇记运输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人工费,其主张系因索赔、诉讼产生,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次起诉实际车主并不知情,而是挂靠单位即宇记运输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不是因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恶意拒赔而引发的诉讼,故诉讼费应由宇记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宇记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刘波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刘健未到庭参一审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7时15分许,刘波驾驶渝B×××××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万盛经开区交通局路口时,与姚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蒙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同年3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姚蒙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姚蒙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34020.64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203100元、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健垫付20920.64元)、拐杖130元、座便器110元。姚蒙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19日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77.20元。又查明,渝B×××××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健,该车挂靠于宇记运输公司。事发时刘波系刘健所雇请的驾驶员。同时,事发时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2013年8月8日,姚蒙因前述交通事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波、刘健、宇记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姚蒙与刘健均认可除刘健垫付的医疗费20920.64元外,共有4080元用于抵扣刘健在该案中的赔偿费用。经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3)綦法民初字第04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姚蒙医疗费277.20元、续医费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933元、残疾赔偿金5512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045.4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196.2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879.30元,合计赔偿14907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刘波、刘健、宇记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连带赔偿姚蒙128**.90元;三、驳回姚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姚蒙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4年10月30日执行完毕。2014年2月27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将刘波、刘健、宇记运输公司诉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其垫付的203100元。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綦法民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宇记运输公司、刘波、刘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姚蒙垫付的抢救费203100元。一审庭审中,宇记运输公司自认其尚未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宇记运输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车辆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蒙受伤,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203100元,对于该笔款项,虽然宇记运输公司、刘波、刘健尚未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清偿,但该款项已经(2014)綦法民初字第02345号号民事判决确认,且已实际用于伤者的抢救,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给付。根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的约定,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203100元×(1-20%)=162480元。宇记运输公司主张赔付金额计算基数应以228100.64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药费203100元+刘健垫付医药费20920.64元+刘健预付4080元)计算,因刘健垫付医药费20920.64元、预付4080元已在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綦法民初字第04880号民事案件中予以了处理,故对宇记运输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对于宇记运输公司主张的因索赔、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人工费5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宇记运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宇记运输公司并未实际赔偿或支付203100元,故其诉讼、索赔主体资格不成立,不具有索赔该笔款项的权利,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针对人伤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保目录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不属于医保范围目录的费用及超限额的费用均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624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8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550元。宇记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健垫付和预付的医疗费25000.64元在扣除20%以后,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宇记运输公司在姚蒙受伤接受救治时,垫付和预付的医疗费25000.64元(20920.64元+4080元),宇记运输公司有权要求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已经在(2013)綦法民初字第04880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进而不予主张的判决错误,綦江法院的判决只是查明了垫(预)付款项的事实,并未做任何赔付,该费用应当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宇记运输公司。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健二审述称,垫(预)付25000.64元的款项由刘健支付,由于刘健的车是挂靠宇记运输公司,同意该款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宇记运输公司,之后再由宇记运输公司转付与刘健。本院二审查明,刘健作为渝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在姚蒙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垫(预)付的25000.64元,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宇记运输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健垫(预)付的25000.64元是否应当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宇记运输公司;二、如果要赔付,赔付金额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渝B×××××号货车购买了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先行垫(预)付的款项,应当由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垫(预)付的主体赔付,本案当中实际垫(预)付的主体是实际车主刘健,其在二审中陈述同意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宇记运输公司赔付,因此宇记运输公司要求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赔付刘健垫(预)付的25000.64元的请求成立,在扣除不计免赔的20%部分后,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实际应当赔付的金额为20000.51元。一审当中,由于刘健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刘健是否同意宇记运输公司向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垫(预)付款项不明,一审法院基于此不予主张宇记运输公司就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健在二审中的陈述,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基于该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加上一审已经认定、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没有上诉的金额162480元,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总计需要向宇记运输公司赔付182480.51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只赔付医保用药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而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得基于该条款免责。其次,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刘健垫(预)付的25000.64元当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第三,一审法院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03100元的判决并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就该判决也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对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宇记运输公司并未在一审中主张赔付刘健垫(预)付的25000.64元,但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宇记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该项主张,因此,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基于刘健在二审新的陈述,即二审新的证据,补充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永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付宇记运输公司的金额确定为182480.51元,并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上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82480.51元;三、驳回上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