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渝B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欧某某从北碚区XX村出发,途径碚青路、姚家湾路口、健身梯前路段,行至金华路与云华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蒋某驾驶的渝BT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归案,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涉案照片,行车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