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丽容、梁定昌等与龙广德、赖凤琼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丽容,梁定昌,龙广德,赖凤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定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广德,男,仫佬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玉乐,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凤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董玉乐,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因与被上诉人龙广德、赖凤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梁丽容、梁定昌与龙广德、赖凤琼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中买卖部分的条款。二、龙广德、赖凤琼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丽容、梁定昌返还459992元扣减自2012年11月1日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生效日止,以65333.33元/年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后的余额。三、驳回梁丽容、梁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100元,由梁丽容、梁定昌负担901元,龙广德、赖凤琼负担3199元。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不应将作为一个整体的承包合同分拆成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加工合同三案分开审理。2012年9月29日,梁丽容、梁定昌与龙广德、赖凤琼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和附属《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且第一份合同名义上是厂房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两份合同实质上是相互交织、互为条件、成为一个整体。合同约定以龙广德、赖凤琼提供所属新南源印花厂营业执照,负责年审、税收、环保及相关费用,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期限十五年,前三年保底每年提供不少于加工费90万元的加工业务量,龙广德、赖凤琼保证电力等条件同时具备为前提;梁丽容、梁定昌则以龙广德、赖凤琼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范围仅限于第一车间,方才有缴纳所谓租金、转让机械设备等协议。如果龙广德、赖凤琼不是已具有通过环评的印染生产加工资质,梁丽容、梁定昌单纯取得厂房使用权和转让机械设备则毫无意义。显然,本案不是单纯的租赁第一车间的厂房及机械设备转让并进行保底加工的关系,而是承包新南源印花厂的生产经营权,第一车间使用权是承包经营题中应有之义,包含在承包经营范围之内。机械设备转让、保底加工量也仅仅是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与用水、用电、使用新南源印花厂名义和环评资质以及所涉各项税费等等一样,均是承包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本案所涉机械设备转让和厂房使用、保底加工合同均不是独立的合同,实质上是整体承包第一车间生产经营权的承包经营合同,不应将一个整体承包合同纠纷分拆成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加工合同三案分别审理,应当将本案与(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5号、(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50号合并为承包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承包新南源印花厂第一车间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广德、赖凤琼违约强行解除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设备使用费计至(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止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6月13日,龙广德、赖凤琼向梁丽容、梁定昌发出《告知书》(附处罚预先告知书、限期整改的通知)称:按三管案环(白)(2014)6号文的处罚条款,责令梁丽容、梁定昌停产。2014年6月16日,因龙广德、赖凤琼将梁丽容、梁定昌承包的第一车间的门上锁,不让梁丽容、梁定昌及工人进出,无法加工,致梁丽容、梁定昌报警求助。2014年9月2日,龙广德、赖凤琼将梁丽容、梁定昌承包的第一车间断电导致无法加工。2014年9月4日,龙广德、赖凤琼拖砂将梁丽容、梁定昌承包的第一车间的门堵住,致使梁丽容、梁定昌无法开门加工。龙广德、赖凤琼的行为导致梁丽容、梁定昌所承接尚有部分未完工的加工单无法完成,被迫于2014年9月3日租柴油发电机,完成该批订单,随后即完全停止了加工。此后,梁丽容、梁定昌先后要求加工己承接尚未开始加工的订单或将网版取出到他人场地加工,均遭到龙广德、赖凤琼的拒绝和阻止。可见,梁丽容、梁定昌实际使用机械设备只应计至2014年9月初双方纠纷时止,此后因龙广德、赖凤琼的原因,梁丽容、梁定昌无法使用厂房设备。一审判决设备使用费计至(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止缺乏事实依据。特请求如下:一、将本案与(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5号、(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50号合并为承包合同纠纷审理;二、变更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扣减设备使用费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较原审判决扣减设备使用费至终审判决生效日期2015年12月15日少475日,费用合计8502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龙广德、赖凤琼负担。被上诉人龙广德、赖凤琼答辩称:本案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梁丽容、梁定昌已按一审判决内容将设备返还给龙广德、赖凤琼,梁丽容、梁定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的上诉没有必要,本案应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梁丽容、梁定昌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梁丽容、梁定昌与龙广德、赖凤琼之间因本案纠纷报警的处警记录、有关案涉车间环保问题、停电问题、土地租赁、买卖和无证照经营问题的处理材料。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其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反映,梁丽容、梁定昌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仅反映在2014年5月30日至11月期间,双方在个别日期发生争议以及有关部门对案涉车间下达处理意见,但并不能否定、推翻梁丽容、梁定昌自2012年11月1日起已占有设备的事实,也不能因个别日期双方的纠纷而推断梁丽容、梁定昌在2014年9月1日后无法使用设备,故梁丽容、梁定昌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与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诉讼期间,龙广德、赖凤琼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2016)粤0605执1236号的《结案申请书》、《收条》、及《执行谈话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设备梁丽容、梁定昌已交付龙广德、赖凤琼,交付时间是2016年5月4日。梁丽容、梁定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据此认为梁丽容、梁定昌使用设备至2016年5月4日,由于龙广德、赖凤琼的阻挠,自2014年9月开始梁丽容、梁定昌即没有使用案涉设备了。由于梁丽容、梁定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梁丽容、梁定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龙广德、赖凤琼为申请执行人的(2016)粤0605执1236号执行案件中,已将案涉车间厂房及设备交还龙广德、赖凤琼。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上诉认为应将本案与双方另外的租赁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处理,因双方另外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两纠纷双方已分别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并获受理,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纠纷与双方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另一个讼争焦点是梁丽容、梁定昌向龙广德、赖凤琼支付的设备使用费应计付至何时。梁丽容、梁定昌与龙广德、赖凤琼签订的《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中买卖部分条款,属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附属合同。现《厂房租赁合同》被本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致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中买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梁丽容、梁定昌诉请解除相应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梁丽容、梁定昌向龙广德、赖凤琼返还案涉设备并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中设备的买卖价格计算梁丽容、梁定昌应向龙广德、赖凤琼支付设备使用费,处理原则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设备使用计算费计算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案涉设备使用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由于本案中,双方并未举证证明何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梁丽容、梁定昌的一审诉请包括了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故本院以梁丽容、梁定昌向法院提出起诉之次日为通知解除合同日,本案设备使用费应以65333.33元/年为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梁丽容、梁定昌起诉之次日(2015年1月22日),故,龙广德、赖凤琼应向梁丽容、梁定昌返还的设备使用费应为314468.72元(459992元-65333.33元/年×(2年+83天÷365天)]。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要求使用费计至2014年9月1日的诉请及一审法院计至本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龙广德、赖凤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返还设备使用费314468.72元;四、驳回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负担901元,被上诉人龙广德、赖凤琼负担3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负担423.25元,被上诉人龙广德、赖凤琼负担150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