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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31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洑苏翔,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洑苏翔,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等一系列恶习,时常争吵,被告常对原告进行家暴,进一步恶化双方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了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2、被告归还因房屋拆迁属于原告个人的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诉状中双方认识的经过、结婚生子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称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也未和原告争吵甚至打架。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15年期间前往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曾予以报警,对此,原告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照片两张予以证明,但接处警登记表中报警人为匿名,且登记表内容未载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纠纷一事,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照片,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双方分居三年、被告对原告进行家暴、被告存有赌博恶习等一系列破坏夫妻感情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感情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