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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倩,彭文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异36号申请执行人杨倩,女,生于1978年2月16日,汉族。被执行人彭文庆,男,生于1960年3月24日,汉族,住中牟县申请执行人杨倩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牟县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1日制发的(2014)牟证经字第14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1日,杨倩与彭文庆、白凤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彭文庆向杨倩借款55万元,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彭文庆、白凤英提供位于中牟县商都大街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牟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同日,中牟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制发了(2014)牟证经字第14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6月23日,中牟县公证处签发了(2015)牟证执字第14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向借款人彭文庆交付了约定的借款,本案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牟县公证处(2014)牟证经字第14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运兴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