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诉李忠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李忠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古城房管所院内(注册号:111010700038)。法定代表人张伟,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银,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淑琴,女,1958年6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以下简称:房屋修缮所)与被告李忠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杨尚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修缮所的委托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银的法定代理人陈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房屋修缮所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继续执行合同条款。2013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还原告,并于2014年5月21日张贴通知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执行约定,强占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认为,作为被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原告负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被告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拒不交还房屋,无偿使用达15个月之久,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号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银答辩称:被告及妻子陈淑琴均为残疾人,二人已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20多年,被告本人需长期住院,花费大,原告无理抬高租金,被告无力交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现由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行使原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职责。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经营和市场管理中心委托房屋修缮所管理涉案房屋。2012年,李忠银(乙方)与房屋修缮所(甲方)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北辛安大街×号(面积32.3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交纳房租租金1800元/年,承包年限为1年,起租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满。付款方式为年度付费,每年度的第一月前交纳当年费用,不得拖欠,如有拖欠,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其它费用如:水、电、燃气、卫生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双方中途解除协议,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违约并给一方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上诉法院解决。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继续执行合同条款。李忠银承租×号房屋后,已交完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房租。2014年1月至今,李忠银继续使用×号房屋,但未再交纳租金。房屋修缮所也表示不再收取租金,不愿出租×号房屋。另查,被告李忠银为多重残疾人,精神残疾一级,肢体残疾二级。经询问,李忠银之妻认可李忠银与房屋修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由其支付,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谈话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忠银与房屋修缮所于2012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房屋修缮所提出,判令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大街×号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11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期届满。此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继续执行合同条款。李忠银承租×号房屋后,已交完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房租。2014年1月1日至今,李忠银虽继续使用×号房屋,但未再交纳租金,房屋修缮所也表示不再收取租金,不愿出租涉案房屋。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现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地点,并无法律依据。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为重度残疾人,生活困难,对于腾退期限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关于房屋修缮所提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0元的标准支付)。因李忠银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故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原告主张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参照,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百二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二、李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李忠银腾退并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一百五十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忠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霞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洁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