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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洪才与吴惠江、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苍梧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才,吴惠江,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苍梧汽车总站,黄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357号原告黄洪才,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邓百宁,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吴惠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苍梧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黄明国,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律师。原告黄洪才与被告吴惠江、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苍梧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金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黄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l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家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洪才的委托代理人邓百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惠江、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苍梧汽车总站、黄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洪才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被告吴惠江驾驶桂D×××××大型卧铺客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广东往广西梧州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广昆高速206KM+780m处时与在快车道上停车由黄明国驾驶的粤P×××××小型轿车(粤P×××××小型轿车由广东河源市出发往广西博白县探亲,车辆错过往广西南宁方向道口后进入往广西梧州市龙圩方向出口约100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粤P×××××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庞容、黄安琪和赖俊辉不同程度受伤,粤P×××××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庞容、黄安琪和赖俊辉不同程度受伤,粤P×××××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黄云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以下简称龙圩区交警)作出如下责任认定:l、吴惠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明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客黄云娣、黄安琪、赖俊辉和庞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4日,在龙圩区交警的主持下,吴惠江及其代理人梁冰与黄明国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惠江承担黄明国车辆损失以及庞容、黄安琪、赖俊辉的人身损害赔偿的73%,由黄明国承担27%。2014年2月5日,龙圩区交警委托广西评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中黄洪才所有的粤P×××××小型轿车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2月20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认定为30465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3%的比例承担20779.45元,由被告吴惠江与金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辫人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与吴惠江、梁冰在龙圩交警的组织调解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权责进行处置以解决争议的契约,一经签署便具备民事合同性质,即本案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除非《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否则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悔约,更不能依凭主观意愿恢复为侵权之债,故原告不得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出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2月5日已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直至2016年3月29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逾二年有余,期间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进行理赔,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肇事车辆桂D×××××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向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云娣的家属赔偿了440940.25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0940.25元),即交强险伤残赔偿项已没有余额、医疗项限额剩余10000元、财产项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剩余669059.75元。原告与被告吴惠江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吴惠江承担73%的赔偿责任是吴惠江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由吴惠江自行承担;答辩人不认可该责任划分比例,故不能约束答辩人。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而诉讼费用也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致害人按有关规定负担。被告吴惠江、被告黄明国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1.本案的案由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如果合理合法,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黄洪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是粤P×××××号型轿车的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3.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所负的保险责任;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所负的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465元。被告吴惠江、被告金晖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黄明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约定的比例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对证据5认为由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惠江、被告金晖公司、被告黄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5日20时,被告吴惠江驾驶桂D×××××大型卧铺客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广东往广西梧州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广昆高速206KM+780m处时与在快车道上停车由黄明国驾驶的粤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公路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粤P×××××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庞容、黄安琪和赖俊辉不同程度受伤,粤P×××××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庞容、黄安琪和赖俊辉不同程度受伤,粤P×××××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黄云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l、吴惠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明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乘客黄云娣、黄安琪、赖俊辉和庞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吴惠江与黄明国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惠江承担黄明国驾驶的车辆粤P×××××小型轿车损失的73%以及庞容、黄安琪、赖俊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总额的73%,由黄明国承担上述损失的27%。2016年4月1日,原告黄洪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明国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黄洪才在2014年2月5日已应当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但直至2016年3月29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也没有向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并对原告黄洪才提供的由评估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认为由法院进行认定,其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不另行申请鉴定。另查明,粤P×××××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黄洪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黄明国驾驶,黄明国具有准驾该类车辆的资格。桂D×××××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金晖公司,该车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圩区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惠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黄云娣、黄安琪、赖俊辉和庞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吴惠江与黄明国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各自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其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进行自行变更,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其没有参与对协议书的协商,其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的承担责任变更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金晖公司为其所有的购买的桂D×××××大型卧铺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桂D×××××大型客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吴惠江承担23%赔偿责任,被告黄明国承担27%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龙圩交警委托评估公司对粤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了价格评估,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不另行申请评估,对车辆损失30465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桂D×××××大型卧铺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4232.50元,合计16232.50元。原告以上未受偿的合理损失部分14232.50元,由被告吴惠江承担23%的赔偿责任即6546.95元、由被告黄明国承担27%的赔偿责任即7685.55元。原告放弃对被告黄明国的赔偿请求权利是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纠纷因交通事故而引起,被告应依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黄明国、吴惠江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内部约定,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原告予以认可,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本案的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圩区交警于2014年4月4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对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吴惠江、黄明国于同日作出了赔偿协议约定各自责任的承担比例,而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桂D×××××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洪才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桂D×××××大型卧铺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洪才经济损失14232.50元;三、被告吴惠江赔偿原告黄洪才的经济损失6546.95元;四、驳回原告黄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131元,被告吴惠江负担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