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中心村西浪咀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中心村西浪咀股份经济合作社,张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58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中心村西浪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中心村。负责人张辉,董事长。被告张华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中心村西浪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浪咀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张辉、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张华租赁了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的综合用房。被告尚欠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2010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的租金23万元。因考虑到市场不景气及被告是本社的村民,给予其减免8万元,实际应支付租费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5万元,1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向被告催讨租赁费的事实;3.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后给予被告减免8万元租金的事实;4.欠条1份,拟证明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张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生意不景气,且周边房屋租费下降幅度较大,故要求租金再减低。因其在租赁的房屋中未拆除放置在屋内的相关财产,原告现将该房屋已出租,故要求折价4万元到5万元抵租金。被告张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将位于西浪咀安置小区的两幢房屋租赁给被告张华。租期为2007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每年租金140500元,约定租期届满后,被告投资的不动产部分归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所有,且不对被告作经济补偿。动产部分由被告自行处置。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从第三年租赁期起,原告将房屋租金降低为每年11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6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2010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租金23万元未付清。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给予其减免租金8万元,实际应支付租费15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租费5万元,余款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华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现均认可被告张华尚欠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房屋租金10万元,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辩称周边房屋租金均已大幅减低,要求租金再降低的意见,因租赁合同已约定了房屋租金标准,且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主动减低了租金,后又减免了租金8万元,现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再减低租金,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原在租赁房屋中的财产折价租金4万元到5万元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将租赁房屋再次出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份。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6月15日到期,且合同到期后,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已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从合同到期日至房屋被再次出租的时间长达一年多时间,被告有足够的时间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财产未取回,原告西浪咀经济合作社也表示房屋出租时已没有属于被告的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中心村西浪咀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