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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云莲与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云莲,刘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015号原告龚云莲,女,蒙古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达旗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刘海生,男,蒙古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准格尔旗人,现住东胜区。原告龚云莲诉被告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生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海生偿还原告龚云莲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生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龚云莲借款19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龚云莲和被告刘海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海生应予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生偿还原告龚云莲借款本金19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