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法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麻海民与焦培红、仝雨金钱给付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海民,焦培红,仝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法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麻海民,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浑源县永安镇东大街庆永新巷1号。被执行人焦培红,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棚户区。被执行人仝雨,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新华保险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业务员,住浑源县华泰大酒店附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焦培红、仝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麻海民本金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36元、诉讼费650元、执行费800元,共计63886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焦培红于2016年4月生病死亡,被执行人仝雨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仝雨在新华保险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有工资收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6年7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仝雨及其妻子石秀花在新华保险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每月工资收入总数的80%汇到法院执行局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文孝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常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