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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元宝与陕西交建机械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元宝,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机场路东。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宝,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丈八八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知博,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元宝、原审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被上诉人程元宝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审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知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YJTJ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YJTJ标段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协议》,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YJTJ标段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挖土、填方、水泥混凝土、路面、涵洞、桥梁、新增收费岛车道8道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等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YJTJ标段项目经理部又签订了《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YJTJ标段施工项目委托采购材料协议》,对该工程所需砂砾、钢筋、水泥等全部材料委托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2012年4月22日,经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提名,同意委任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胡君、黄磊、罗尚伟分别为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YJTJ标项目经理部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2012年6月24日,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延靖高速公路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经理胡君代表该项目部与原告程元宝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收费岛部分承包给原告程元宝施工,工程总价款80万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变更工程造价的80%给予原告,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所减少的工程量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量清单价从原告的总价中扣除。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以书面形式报告给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次月25日前,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的25%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5%余款做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合格后付于原告。另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单方违约,除按实际损失补偿外,另处总额10%的罚款。2012年9月27日该工程交工,并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期间,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量有部分变更,根据本院调取的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设计费用计算表及变更令等显示,本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562050元,减少的工程量造价为176090元。另查明,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尚有362300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质保金现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程元宝与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延靖高速公路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对此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但认为变更的工程量应当按照本案工程所涉变更令进行计算,而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延靖高速公路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经理胡君给其出具的工程变更签证结算单进行计算。经审查,本院调取的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变更设计费用计算表及变更令等材料(即原告证据二中的YJTJ-1、2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和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上有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延靖高速公路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经理胡君的签字、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延靖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而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结算单仅有胡君签字,且胡君签字的真伪难以确认,故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变更量应当按照工程变更令来计算。根据本案所涉工程令,本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562050元,减少的工程量造价为17609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延靖高速公路延安北收费站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由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变更工程造价的80%给予原告,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所减少的工程量由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量清单价从原告的总价中扣除,故增加的工程款为449640(562050元×80%),综上,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550元(800000元+449640元-176090元),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660000元,尚欠4135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尚有362300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质保金现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再付原告51250元,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362300元。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按照法律规定补交诉讼费,故增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所涉工程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逾期交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发生变更,双方对交工期限未再另行约定,且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违约,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元宝工程款51250元,并承担工程款359872.50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工程款53677.5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元宝工程款362300元;三、驳回原告程元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原告程元宝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宣判后,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第十四条约定:被上诉人程元宝在施工过程中,除了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除上述原因外,连续停工一个工作日以上,将视为一方单方面违约,单方违约,除按实际损失补偿,另处总额的10%的罚款。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9月27日才将工程完工,拖延2个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承认了延迟交工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收费站开通新闻报道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减总工程款10%的罚金及延迟交工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只是针对有约定利息而计付标准不明确的情况。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更不存在计付标准的问题,所以不适用该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改判原审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只承担167595元的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元宝答辩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欠款支付利息有法可依,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陕西交建机械化养护有限公司答辩称,判决其支付程元宝3623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该款是质保金,质保金的给付义务已经完成,其不再给浩宇公司支付质保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变更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元宝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期限,但在具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减少了部分工程量,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合同变更后,双方对工程期限未重新约定,原来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不再有效。合同变更后,被上诉人程元宝在合理的期限内,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之后二个月多一点时间内完工,并不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元宝虽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约定支付利息,但是依据该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欠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程元宝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息并无错误。故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860元,由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