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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瑜与重庆市万州区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瑜,张定芳,何洪利,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瑜,女,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牟方平,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定芳,女,汉族,1954年2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一审被告何洪利,男,汉族,1982年1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一审被告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2号12-2,组织机构代码08633868-5。法定代表人何洪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冯瑜与被上诉人张定芳、一审被告何洪利、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昌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冯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平、何贤龙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定芳与被告何洪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洪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用途限用于正常而合法的经营事项。重庆市万州区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张定芳通过银行账户434061376xxxx407将借款15万元支付至被告何洪利持有的434061376xxxx899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何洪利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何洪利在2015年11月17日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每月返还借款2万元,共分7次还完后,原借款合同废止,被告渝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何洪利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庭审中,原告张定芳请求从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另查明,被告何洪利与被告冯瑜系夫妻关系,何洪利系被告渝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洪利向原告张定芳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张定芳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定芳与被告何洪利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何洪利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张定芳要求被告何洪利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定芳主张的该笔借款产生在被告何洪利与被告冯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原告张定芳要求被告冯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瑜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何洪利在与被告冯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公司,目的也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提高生活质量,由此而产生的风险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且冯瑜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何洪利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对冯瑜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渝昌建筑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应当对何洪利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何洪利、冯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定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被告重庆渝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洪利、冯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洪利、冯瑜负担。冯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偿还的法律责任,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应系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明知一审被告与上诉人的财产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将由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证明一审被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定芳答辩,上诉人的请求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予驳回。1.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符合婚姻法相关解释的规定。一审被告渝昌建筑公司答辩,本案所涉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何洪利是公司职业经理人,属公司借款行为,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没增加家庭收入,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冯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洪利与张定芳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系何洪利的个人债务还是冯瑜与何洪利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冯瑜是否应承担该款偿还之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以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划分由冯瑜来承担本案借款系何洪利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而本案中何洪利的妻子冯瑜并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存在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冯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