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委托代理人危晓阳,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92号。法定代表人苏仙军。被告苏仙军,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杰,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仙军,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建江。委托代理人蒋庆华,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原告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已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之中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101-4号恢复诉讼通知书,通知原、被告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危晓阳、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峰、被告谭志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拓展农资业务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4802‰.原告按约支付了贷款。原告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2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4000000元,其中敞口部分为12000000元。原告按约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提供了抵押担保。现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到期承兑无力支付,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3.958‰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中优先受偿。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共同答辩称,原告已经通过湘乡法院走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这个程序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本案原告对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苏仙军、谭志杰是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担保的借款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苏仙军、谭志杰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应承担本案涉及的担保物权的清偿程序,在该物权依法进行处理后仍然没有清偿的部分,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担保主体不适格,保证合同无效。二、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苏仙军、谭志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证照复印件,拟证明保证人(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第四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定签发了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敞口1200万元。第五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最高额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六组、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害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七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逾期票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申请报告、到期承兑转为逾期贷款债权凭证、欠息清单等(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无力支付到期承兑,申请转为逾期贷款,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对其进行催收未果,故依法提出诉讼。第八组、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历史沿革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隶属关系,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为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的管理,故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实为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七、八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供销社作为保证人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保证合同签订前没有经过供销总社的集体研究,属于个人行为,供销总社是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对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担保合同无效。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证合同中供销社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保证合同签订前没有经过供销总社的集体研究,属于个人行为,供销总社是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对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9月3日,(2014)湘法民特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2、2014年9月16日的执行申请书。3、2014年10月31日湘乡法院给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的执行通知书。4、2014年12月12日,湘乡市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在湘乡法院进行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第二组,1、房屋租赁合同。2、2015年1月20日,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将自己的门面租给原告。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以租金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第三组,1、2015年9月6日,原告给湘乡法院执行局的报告。原告给湘乡法院的暂缓执行的报告。拟证明利息已经归还到了2015年的4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案子和湘乡法院的案子是两回事。被告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实施公务员法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湘实发(2010)18号),拟证明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复印件)证据二、湘乡市财政局的证明(原件),拟证明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纳入财政全额预算。证据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配套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拟证明从事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的分类及其性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客观实在的,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80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出具了140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27日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发汇票总金额为2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9月27日。约定出票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如到期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行所有存款账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签发了2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3月25日,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12000000元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220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之前归还贷款1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资金12000000元。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2000000元借据,借款利率为14.2203‰.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湘乡市东风路92号的房产(湘房权证0462**、湘国用2008A006741)作为抵押物,作价人民币21516000元,为债务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在抵押权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4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湘乡市东风路92号的房产(湘房权证000879**、湘国用2008A006746)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在抵押权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其最高额抵押权包括债务人最高额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仙军、谭志杰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一份约定保证人苏仙军、谭志杰自愿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500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一份约定保证人苏仙军、谭志杰自愿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200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份合同均约定,当借款人出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由保证人无条件进行偿还。2014年3月13日,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担保书》,承诺自愿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期间形成的最高限额为27000000元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上述期间内订立的任一笔借款合同(或借据)自生效之日起,至所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可以协议变更借款内容的有关条款,不必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一份约定保证人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自愿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500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一份约定保证人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自愿为湘乡市湘农农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1200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二份合同均约定,当借款人出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由保证人无条件进行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了(2014)湘法民特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但至今未能拍卖、变卖成功。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2008年1月29日,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苏仙军、谭志杰共同出资成立了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现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仍为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7月9日,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与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共同出资成立了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的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对工业、农业、商业、房地产业的投资。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既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动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调整降为按月利率3.958‰计算,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焦点一、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仙军、谭志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苏仙军、谭志杰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7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虽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但其系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其还投资成立了湘乡市供销社社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说明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是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担保书》内容一致,该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7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辩称“答辩人的担保主体不适格,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原告与被告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已在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出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由保证人无条件进行偿还。故原告有权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被告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答辩均提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在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系特别程序的案件,不是诉讼程序的案件,而本案是涉及债务人、保证人的诉讼程序的案件,重复起诉指的是前诉与后诉相同,且均为诉讼程序的案件,故本案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但原告已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湘乡市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裁定对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确认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中优先受偿的诉请已经得到了支持,不宜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该项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苏仙军、谭志杰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始按月利率3.958‰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苏仙军、谭志杰、湘乡市供销合作总社对上述判项的给付内容在27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湘乡市湘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妮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