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耿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303号原告:李某。被告:耿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进饲料欠原告货款24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4900元。被告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4900元。被告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1份,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耿某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249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饲料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耿某欠原告李某饲料款24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饲料款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