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338号原告何某某,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诸某甲,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85年1月2日生育一子名诸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人骂人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8年10月、2009年6月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和原被告儿子诸某乙名下)以及景东路房屋(具体地址记不清楚,登记在原被告和原被告儿子诸某乙名下);3、依法分割2004年至今12年期间被告的收入30万元。被告诸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有要求,被告有父母,原被告的两套房屋,都登记在原被告和原被告儿子三人名下,一套是三室的,一套为二室,被告要求取得二室的房屋。对于原告所述的2004年至今的收入30万元,被告没有这笔钱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85年1月2日生育一子名诸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0月、2009年6月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审理中,被告确认“原、被告确实没有什么感情了,就是为了家庭不愿意离婚,只要原告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本案中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双方确认没有感情,故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两套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入3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诸某甲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诸某甲各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