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云英、陈达力与郑云英、陈达力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云英,陈达力,林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8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云英,女,汉族,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达力,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年霖,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国祥,男,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郑云英因与被申请人陈达力及一审被告林国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撤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云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1-103单元是林国祥与郑云英的共有财产这一事实,并错误地认为郑云英只有该房屋三年使用权。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1-103单元系1993年12月19日房改售房取得,当时郑云英与林国祥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9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仅对房屋使用权进行安排,未进行所有权分割,故该房屋仍应当认定是郑云英与林国祥的共有财产,福州市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11#楼405单元是基于前述房屋拆迁而得到的,故该拆迁安置房自然也是林国祥与郑云英共有财产。(二)原审认为郑云英代理林国祥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属无权代理行为是错误的。郑云英作为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1-103单元共同所有人,在持有林国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为办理房屋产权拆迁安置事宜属于有权代理。(三)原审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但在判决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郑云英到底是否拥有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11#楼405单元的拆迁安置房面积份额没有认定,导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如何处理郑云英的问题没有依据也无法执行。(四)郑云英认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但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该审查陈达力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再作出是否撤销确权(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决定。综上,郑云英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达力提交意见称:(一)郑云英主张对涉案房产拥有50%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林国祥在(94)民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的庭审陈述和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均可证明离婚时林国祥与郑云英已对103单元房屋作出分割,该房屋归林国祥一人所有。2.涉案房产1997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和2002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均为林国祥,且郑云英从1994年离婚起至2012年才提起确权诉讼,将近20年的时间均未主张过该房屋的产权。3.即使如郑云英主张其缴纳了增加面积的部分差价款,只能与林国祥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林国祥一人所有这一事实。4.林国祥在其与郑云英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中主动表示郑云英可以多分福州市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11#楼405单元,明显是在故意放弃权益,恶意转移财产,损害了陈达力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形。郑云英在执行过程中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福州市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11#楼405单元,被该院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郑云英于2016年1月6日以陈达力为被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拥有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11#楼405单元的拆迁安置房屋50%的份额,并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措施。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民初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等生效裁判的内容,(2013)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陈达力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该份判决遗漏查明讼争房产即福州市华屏路25号省直屏东小区危旧房改造项目11#楼405单元的安置房(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1-103单元)在郑云英申请确权时已先行被执行部门查封的重要事实,导致可能损害第三人陈达力的合法权益,原审结合(9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省环保局宿舍1号楼103室内西边一间由郑云英居住暂时使用三年”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不冲突,原审同时适用并无不当。因本案讼争房产登记于林国祥名下,讼争房产是否属于林国祥、郑云英共有财产以及郑云英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房相应的份额,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且郑云英也已通过另案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并主张相应的份额,故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郑云英签订案涉房产的拆迁协议时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综上,郑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云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揭元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