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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张建华,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景新城6幢0406室。法定代表人李钰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忠,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燕,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杰。上诉人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环宇公司将承建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杰,黄杰雇请张建华至该工地工作。2015年2月7日上午7点40分左右,张建华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跌落至6米深的地下车库受伤,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肩胛骨骨折,腰椎骨折,脾挫裂伤。同年4月30日,张建华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B第1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张建华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4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告[2015]B第10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月14日,环宇公司向南通人社局提交答辩状,认为张建华与环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并非工伤。6月12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B10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环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杰,张建华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的规定,环宇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建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环宇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9月2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通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环宇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B105《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决〔2015〕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通人社局认定张建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通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南通人社局认定张建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南通人社局提供的工程概况牌照片、事情经过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答辩状、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环宇公司将承建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杰,黄杰雇请张建华至该工地工作,张建华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的事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规定完全适用于案涉情形。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环宇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张建华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补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根据出院记录中诊断结论的记载,将与该起工伤事故不具有必然联系的“颈、腰椎间盘突出”病情引用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属于文字表述错误的情形。南通人社局以书面更正决定的方式将“颈、腰椎间盘突出”的内容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予以剔除符合上述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和作出决定程序,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环宇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环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环宇公司与张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环宇公司与黄杰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张建华主张是由黄杰雇请工作,因此张建华受伤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南通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向环宇公司发送《更正决定》构成程序违法,说明工伤认定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在一审答辩的基础上,针对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补充答辩认为,环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黄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张建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南通人社局纠正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的文字错误,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作出和送达程序;环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杰,依法应当承担张建华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建华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殊的用工关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杰没有提交和陈述意见。上诉人环宇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据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认定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2月2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更正决定》,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张建华受伤害部位更正为胸部、肩部、腰部,剔除了颈、腰椎间盘突出的伤情描述。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南通市人社局所作出的更正决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基础需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由于用工关系的复杂和缺乏规范,现行法律规范对特殊情形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赋予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用工关系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虽然转包、分包方所雇用的劳动者与承包方在形式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由于转包、分包中的违法违规操作,劳动者实际上是在为承包方工作,应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论是转包还是分包,均不影响事实上的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环宇公司将承建的颐和花园西侧地块商住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杰,黄杰雇请张建华至该工地工作,因黄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张建华实际上是为上诉人环宇公司工作。张建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应由实际用工单位即环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环宇公司主张与张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黄杰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应由上诉人环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范的规定明显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南通市人社局所作出的更正决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行政机关对于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因为工作失误的原因造成错误的,可以在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予以主动纠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本案中,南通人社局作出的《更正决定》系对与工伤事故不具有××情剔除,属于对文字表述错误的更正,不涉及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也没有增加环宇公司的负担。环宇公司认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出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鸿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