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辉与贾伟、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贾伟,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397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王杨杨。被告:贾伟。被告: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刘小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辉与被告贾伟、南京民生优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民生优快杭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伟、南京民生优快杭州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起诉称:2015年10月6日,原告车辆在下城区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路口南口时与同方向被告贾伟驾驶的车辆相擦,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方拒签。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等4795元,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7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伟、南京民生优快杭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贾伟驾驶的浙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6876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认可原告诉请的维修费金额,要求依事故责任比例按责赔付。该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院裁定。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陈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份、结算单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贾伟、南京民生优快杭州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贾伟、南京民生优快杭州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3时22分许,陈广彬驾驶原告陈辉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东××路沈家路口时,与被告贾伟驾驶的被告南京民生优快杭州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经定损、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479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贾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相应赔偿。被告南京民生优快杭州公司虽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795元,有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等为证,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根据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赔偿1397.50元[(4795元-2000元)×50%]。被告贾伟、南京民生优快杭州公司、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辉车辆维修费1397.50元;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辉负担7元,被告贾伟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