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行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大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国家铁路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国家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184号原告大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甘线7公里938米处。法定代表人王金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杰,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院。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男,国家铁路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裔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粮食公司)不服被告国家铁路局作出的国铁公开办函〔2015〕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及国铁行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柱及委托代理人郭秀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胡裔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5年10月12日收悉。该申请中所称“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是独立企业法人沈阳铁路局的附属机构。被告是承担铁路行业监管职责的政府行政机关,主要负责拟定铁路技术标准,监督管理铁路安全生产、运输服务质量和铁路工程质量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原告诉称:大连东铁保洁服务中心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甘线7公里938米处有场地一处,持有《铁路用地使用证》(连铁分土(2002)字第甘91-03220035-029号,以下简称涉案使用证)。该中心于2012年4月将前述场地出租给案外人孙连臣,孙连臣于2012年12月将该场地以合作经营方式转租给原告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租赁备案部门进行了房屋备案登记,申请表上大连东铁保洁服务中心同意转租,加盖有该中心印章。2012年12月原告将120万元支付给孙连臣,进行装修后,尚未开业,大连东铁保洁服务中心即于2013年3月以孙连臣擅自转租构成违约为由起诉孙连臣与原告。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大连东铁保洁服务中心持有的涉案使用证合法有效,而据此作出该认定的依据是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该证在其档案中有记载,并收取了场地租金。为此,法院判决原告承租装修的场地和房屋腾退给大连东铁保洁服务中心等。原告认为,大连东铁保洁服务中心持有的涉案使用证系假证。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是涉案使用证的发证机关,大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是涉案使用证的批准使用机关,现大连铁路土地管理分局已不存在,其职权划归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沈阳土地管理分局,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及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沈阳土地管理分局均认可该证合法有效。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颁发涉案使用证是行政行为,而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与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沈阳土地管理分局的性质现已转变成企业,不具有行政职权,被告系承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的行政职责,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2002年5月8日颁发的涉案使用证从申请到取得的全部档案资料,被告却作出被诉答复,未履行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被诉答复加盖的被告的综合司的公章,程序不合法。被诉复议决定亦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被告公开申请信息,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使用证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发证给大连东铁保洁服务中心,发证行为是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本案信息公开有诉权;2.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承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涉案使用证为无根据的假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本案诉讼标的;4.被诉答复,证明被诉答复程序不合法,应该加盖被告的公章,不应加盖被告的综合司的公章,不应落款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5.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EMS邮单复印件,6.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EMS复印件,证据5、6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告的权利。被告辩称:1.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系沈阳铁路局的内设机构,沈阳铁路局系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并非行政机关,沈阳铁路局与被告亦无行政隶属关系。被告系2013年铁路政企分开改革新组建单位,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1号)的规定,被告主要承担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六项职责,并不涉及铁路用地使用管理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关于铁路用地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各行政机关办公厅负责信息公开工作,而被告未设办公厅,相应的设置为综合司,由综合司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信息公开办公室系综合司下虚设机构,未刻公章。被诉答复落款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加盖被告的综合司的公章并无不妥。3.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1号),证据1、2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不涉及铁路用地使用管理;3.中国铁路总公司组织机构的网页介绍,4.沈阳铁路局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4证明沈阳铁路局系独立企业法人,与被告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答复及邮寄被诉答复的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6.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EMS邮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据3、4的证明目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7的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答复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签发涉案使用证从申请到最终取得以及备案的全部档案资料。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被诉答复落款为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加盖公章为国家铁路局综合司。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公开其申请信息。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沈阳铁路局系系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系沈阳铁路局下设单位。2.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部门为其直设部门综合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及针对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签发涉案使用证从申请到最终取得以及备案的全部档案资料。原告所称前述信息系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签发涉案使用证时形成的信息,而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系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沈阳铁路局的下设单位,沈阳铁路局虽系被告监管对象,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获取前述信息,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获取了前述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被告的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答复并于之后送达原告,程序亦合法。且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部门为其直设部门综合司,故被诉答复加盖该司公章亦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被诉答复落款为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与所加盖公章不一致,存在制文不规范问题,本院予以指出,望被告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履行向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等程序,经审查,迳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应予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诉答复,判令被告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国家铁路局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国铁行复决字〔2016〕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大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粮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告国家铁路局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克书 记 员  李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