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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许润郎与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润郎,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润郎,男。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一青里街**号院。法定代表人:郭柱国,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乔天星,该区双王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翰龙,该区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许润郎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渭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润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上诉人临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天星、李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建设用地的需要,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政府拟对临渭区双王办许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宅基地即包含在其中。2009年4月9日临渭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并印发了《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征地补偿标准为:建设占用土地补偿综合价格按4.5万元/亩,道路建设占用土地补偿综合价格按2.5万元/亩标准执行。2009年6月8日,被告又出台《关于印发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许村整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了拆迁范围为:许村整村进行拆迁;拆迁安置遵循的原则:许村整村统一实行小区安置;房屋安置及安置小区建设:安置用房及公共设施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安置房、公共配套设施和竣工资料一并移交村委会,由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确定安置房分配方案并组织分配到户。2009年12月11日被告将征地款3245.38万元汇入双王办许村村委会账户。其后,依据渭南市政府《渭南市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被告出台《关于对渭南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中有关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情况的说明》,将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建设用地每亩6.5万元,道路用地每亩4.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将标准提高后的其余土地补偿款汇入双王办许村村委会账户。后原告以其宅基地被征收后被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许润郎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审查表复印件:3.原告宅基证。被告临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渭政办发〔2008〕202号渭南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渭临政办发〔2009〕51号《关于印发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3.渭临政发〔2009〕12号《关于印发郑西客运专线渭南站广场许村整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4.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渭南城区土地征收征用工作实施意见》中有关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情况的说明;5.渭政发〔2011〕42号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市旧城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6.进账单五份以及许村地款支付情况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本案中,被告临渭区政府对原告宅基地所在的临渭区双王办许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实施整村拆迁,对被征地村民由村委会统一实行小区安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村组集体,被告将征地款支付给许村村委会,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对许村实施整村拆迁,被征收的土地应包括耕地、宅基地、道路交通用地等许村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原告所诉争的宅基地理应包含在内,被告支付给许村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理应包含原告宅基地的补偿款,原告称被告未对其被征宅基地进行补偿,被告应向其个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润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润郎负担。上诉人许润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宅基地应当得到补偿。上诉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为200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认为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不予补偿没有依据,显然违法。(二)上诉人所在村已被整村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三)本案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1、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2、被上诉人没有入提供关于土地种类数量、面积的测量确认证据,仅仅提供了村委会的情况表,无法证实与宅基地补偿的关联性;3、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里不包含宅基地的补偿。4、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标准显著偏低;5、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对上诉人宅基地的补偿责任。请求: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临渭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当属合法有效……”只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登记审查表》发表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质证意见”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项提出其对宅基地补偿款有独立的请求权,上诉人因为整村拆迁,被上诉人应将宅基地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不予补偿显然违法的观点是“对被上诉人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的法定条件,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先行复议,对其该部分的上诉理由应当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渭区政府对上诉人许润郎所在村许村进行整村拆迁,上诉人许润郎宅基地自然包括在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许润郎宅基地为许村集体土地,属集体所有,个人无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临渭区政府将征地款直接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人许村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润郎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宅基地的补偿款应当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理由。经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的,其征地费用应当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项规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并未规定土地补偿费必须全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人,上诉人许润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许润郎提出的补偿标准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许润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润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