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国文与王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文,王敏,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4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文,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渌田镇。被执行人王敏,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乡。被申请人王辉,男,1989年2月21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国文与被执行人王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国文便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河和法执字第103号。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国文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辉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刘国文提出申请称,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敏欠申请执行人刘国文的和平县富景花园工地挖掘机挖土、回填工程款62000元,由被执行人王敏在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给申请执行人。王辉替被执行人王敏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仍欠32000元至今未付。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被执行人王敏与被申请人王辉属父子关系,上述债务属其共同经营的共同债务,每次均是被申请人王辉出面负责结算付款、代理诉讼和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王敏为了逃避执行以被申请人王辉的名义购置房屋、车辆及在河源市各银行存有存款,在证券交易所持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综上,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以被申请人王辉的名义隐匿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王敏的儿子王辉为(2013)河和法执字第103号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敏应在2013年8月30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国文和平县富景花园工地挖掘机挖土、回填工程款62000元。被执行人王敏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因被执行人王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国文便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河和法执字第103号。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敏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了工程款3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仍有30000元未予支付。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刘国文遂以王辉是王敏的儿子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王辉为共同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国文和平县富景花园工地挖掘机挖土、回填工程款62000元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王敏应当履行该义务。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敏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国文32000元,仍有30000元未予支付。现申请执行人以王辉是王敏的儿子,上述债务属其父子共同经营的共同债务,被执行人王敏以王辉的名义购置房屋、车辆及在河源市各银行存有存款,在证券交易所持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王敏以王辉的名义隐匿财产而申请追加王辉为被执行人。因和平县富景花园工地的基础挖土、回填工程是由被执行人王敏交由申请执行人刘国文负责施工,不是王辉将该工程交由申请执行人刘国文施工,本院作出的(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是被执行人王敏拖欠申请执行人刘国文和平县富景花园工地挖掘机挖土、回填工程款62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是王敏与王辉共同经营的共同债务,故该工程款应属王敏的个人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刘国文申请追加王辉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国文追加王辉为(2013)河和法执字第103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王春青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