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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丽晶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刘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晶,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刘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780号原告:于丽晶。委托代理人:刘丹(原告女儿)。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郭秀春,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原告于丽晶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刘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旅顺口区革新街武术学校附近桥下被突然倾倒过来的大量积雪砸到腿部,躲闪不及的原告摔倒在地,腰部剧烈疼痛,原告大声呼救并努力爬向路面,叫停正在作业的司机被告刘聪,请求施救。随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第四零六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损伤。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无法判断新旧伤及受伤程度,建议卧床休养,服用止痛药。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回家卧床休养,因卧床需要人照料,无奈之下,原告叫回在沈阳工作的女儿回家照顾。此后被告市政管理处工会主席及办公室主任刘爱华到原告家中探望,表示由于施工人员清雪造成原告的伤害,市政管理处不会不负责任,让原告安心休养及治疗。由于无法判断腰伤为新伤还是旧伤,经双方协商,被告市政管理处让原告自行检查及治疗,再走司法程序。由于当时第四零六医院及区医院的核磁共振成像设备老旧或维修,无法检查出新旧伤,无奈,原告至位于沈阳市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经核磁共振成像等一系列检查,医生诊断为:腰椎第二节压缩性骨折为新伤。治疗要求为:连续服用福善美片一年,半年后复诊,终生补钙;卧床休养至正常行动。由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铲车司机被告刘聪在进行清理积雪作业时,没有采取妥善的警示措施,未尽合理的瞭望等注意义务,导致大量积雪突然砸向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5.99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142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397.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与我方倾倒雪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四要件,且我方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损伤事实不符合常理,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在桥下被倾倒雪砸到,躲闪不及,摔倒在地,腰部剧烈疼痛,大声呼救并努力爬向路边,如果事实成立,作为原告被大量积雪砸到腿部是不可能站立的,每铲车倾倒雪的数量约3-4吨,如果雪砸到腿部,腿部必然会造成严重的损伤,致使骨折,但事实上本案原告所受的损伤系腰部,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根本不符合现实的生活常识和基本常理,因此我方认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我方认为原告的损伤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所倾倒雪的地方是深达3米的防洪设施通道,而不是人通行的路径,当时是冬天,气温零下10度左右,原告在案发地做什么其没有陈述,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桥下,我方认为原告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其应当向法庭举证。我方属于正常作业,该防洪设施通道不是公共区域,如果原告擅自进入防洪通道,即使造成损害也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所述我方未尽提示义务、安全瞭望义务,我方认为该防洪设施通道,并非是人通行的必经之路,我方在该区域范围内已设立警示标志,不存在没有提示、警示的事实。同时原告提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尽到瞭望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尽合理保障义务的前提是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法律上明确界定的是公共场所,原告所述的位置并非公共场所,也不是人通行的必经之路,而是深达3米的深水沟,因此原告以我方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员工,因为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作业时我并未看到雪砸到原告,而是我将铲车开出离事发地六、七十米的时候,原告跑上来找我说砸到原告了,当时我看到原告身上并没有雪。之后我就找到了我的领导,要领导协调解决此事,我就继续干活。铲车每铲雪重达6000斤左右,如果雪砸到原告,原告是不可能出来的。而且事发排水沟很深,一般人都下不去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报案称“其于2016年1月19日上午在旅顺革新街路边排水渠洗衣服时,被市政管理处的铲雪车倾倒的积雪砸中,致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扭伤。其后,原告又去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新鲜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295.99元(1706.99元+5元+7元+7元+7元+990元+198元+354元+7元+7元+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42元,但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出具第2016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的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警察所管辖的交通事故,该大队不予受理。再查明:被告刘聪系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员工,2016年1月19日,其在原告所述的事发路段进行除雪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MR报告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沈阳市泰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万科店开具的发票,证明其为购买补钙药物共花费744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该药物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处方笺,欲证明其需口服补钙药物半年,需支付购买药物费用1416元,但该处方笺并非医疗费票据或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确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收入水平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刘聪在驾驶铲车从事除雪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产生争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刘聪自认事发时,其在原告所述的路段驾驶铲车从事除雪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进行治疗,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6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MR报告单的记载,以及原告在事发后曾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报案的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应确认被告刘聪在驾驶铲车从事除雪工作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事实的存在。关于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事发地点系防洪设施通道不是公共区域,原告擅自进入防洪通道,应自行承担责任一节,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防洪设施、严禁入内”的警示牌是何时设立,且被告市政管理处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地点不允许他人入内,因此本院对被告市政管理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聪系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为3295.9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及护理的人数和时间,对原告自行聘请护工支付的6000元护理费,其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数张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就诊存在关联性,考虑到原告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残程度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丽晶医疗费3295.99元;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丽晶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于丽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后为442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492元,由原告负担449元,由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市政管理处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