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辛本江与胡全奎、张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本江,胡全奎,张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988号原告辛本江,男,汉族。被告胡全奎,男,汉族。被告张淑梅,女,汉族。原告辛本江与被告胡全奎、张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本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全奎、张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偿还了8,409.76元,尚欠本金21,590.24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590.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21,590.24元按月利率1%付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4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3日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日,二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到2013年2月3日止,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偿还了本金8,409.76元,尚欠本金21,590.24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全奎、张淑梅向原告辛本江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二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全奎、张淑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辛本江借款本金21,590.24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590.24元本金按月利率1.0%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徐德海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贺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