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与陈振业、张玉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陈振业,张玉枝,陈浩杰,刘小芳,张刚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8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负责人:潘杰,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付强,综合管理。被告:陈振业,男,汉族。被告:张玉枝,女,汉族。被告:陈浩杰,男,汉族。被告:刘小芳,女,汉族。被告:张刚营,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振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振业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逾期罚息17.55%,阶段性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15年8月2日起陈振业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下欠本金76577.79元,利息及罚息7950.82元迟迟不还。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76577.79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振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为陈振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陈振业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0%,逾期罚息17.55%,阶段性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8月2日起陈振业开始逾期不还,经多次催要,陈振业下欠本金76577.79元利息及罚息7950.82元,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陈振业接到本院传票后,于2016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同年6月17日又偿还24970元,其中本金21832.99元,利息813.47元,罚息2323.54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贷款本金44744.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合同及担保合同,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贷款属实,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在案佐证。被告逾期未结清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陈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本金44744.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点五,逾期罚息按百分之十七点五五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14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