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姜开法与梁决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开法,梁决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开法,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里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决林,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沈场路四巷****号。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山东平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开法因与被上诉人梁决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决林一审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姜开法因经营“顺发木业”板材厂需要,购买了原告生产的贴面胶多宗,已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2754元,有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风华欠款单据10张等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754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姜开法一审辩称,原告起诉错误,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梁决林曾于2010年期间多次购买其生产的贴面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22754元,并提交由被告员工姜自然出具的欠条一张、由被告另一姓姜的员工出具的收款收据9张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之妻吴永荣和被告的通话录音各一份等予以证实;原告未举证实证姜自然及另一姓姜的人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姜自然及另一姓姜的人均不是其员工,其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其在与原告及原告之妻的通话时,其正开着车,当时没听清上述二人具体在说什么,但在通话录音中被告已明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2700余元。另查明,涉诉欠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审法院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贴面胶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5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涉诉欠条及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姜自然”及另一姓姜的人系被告员工,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其在与原告及原告之妻的通话中并未听清上述二人的说话内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话中已明确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22700余元,亦明知对方是何人,因何故找他,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并对该通话录音予以认定。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275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开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决林227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姜开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依据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针对被上诉人所诉称的欠条及收款收据共10份证据,由于上诉人否认出具者非其本人员工,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在录音证据的采纳问题上,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对吴永荣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任何问题。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吴永荣存在通话属实,双方的通话时间很短,且开始时上诉人并不知通话对方是谁,因驾驶风险的考虑,对吴永荣的问题只是回复回头再说,并未承认该欠款是否存在及是否属实,而原审法院却对此认定为知道对方为何人以及因何事找上诉人就认定抗辩不能成立,这是典型的主观臆断,双方原来存在业务关系,期间业务中断三四年以上,上诉人并未亲自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持有,在不存在对帐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通话中无明确答复的内容就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决林的录音内容,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也未表明自己的身份,而上诉人的回答与被上诉人所要证实的通话内容更不在一个频率上,上诉人先是在通话中两次称“收了房租给你打电话”,后又称三五天回来,这两天还没有放货,又称自己在青岛定兔种的,针对被上诉人所称的两万多块钱回复称回去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并未确实无误的表明上诉人的欠款是否存在及金额是否属实。故此,原审法院在录音证据的内容对事实的认定方面是明显错误的,也存在严重瑕疵,作为主观臆断的而非确定无误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该录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在证据的采纳上有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单据不予确认并采信,但却对争议金额的利息起算时间定为2010年7月2日起,上诉人对此表示提出质疑,认为该判决结果与查明、认定是相互冲突、矛盾的。上诉人与吴永荣的录音时间按照被上诉人的举证为2014年8月30日,与被上诉人的录音时间按照举证为2015年11月8日,均未出现2010年7月2日的内容,该时间节点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10份单据之一予以体现,但原审法院在既已明确不予采信该10份单据的情况下却又将其中单据之一的时间点确定为利息起算点,岂非自相矛盾。且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另查明部分表述:涉诉欠款未约定利息。暂且不论该欠款是否存在以及金额是否属实,原审法院对案件查明的表述与判决作出了背道而驰的结论,在证据的采纳上显然是倾向性明显,失去了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决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认定,合情合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并且该录音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十份书证的时间上、内容上和欠款金额等信息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明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开法与被上诉人梁决林之间曾发生买卖贴面胶业务,后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754元,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收款收据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作为欠条及收款收据的出具人,亦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上诉人又认可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欠条及收款收据未予采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理应从出具欠条之时起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采信虽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姜开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