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诉泉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自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原名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贤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泉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骏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军、被上诉人鑫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骏羿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鑫星公司发出PAULFRANK鞋(2014春夏)底模设计稿以及三个确认印花版。同年11月28日,鑫星公司(乙方)与骏羿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代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时,原则上要以订单及其附属文件数据明确指示代加工内容,订单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订单中记载了各个产品号、码段、订单量、单价、配码数、楦型及样鞋1只,共计加工数40,730双;交货期:(1)2014年3月10日交付15,000双;(2)2014年3月15日交10,000双;(3)2014年3月20日交付10,000双,有部分配码不齐的可延期至3月30日前结清,运输由骏羿公司付费;单价包含17%增值税,包含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元包装费;大底含胶量达40-50%;产品款式、色彩、图案、工艺及材质等以确认样为依据,产品品质符合中国国标;甲方根据生产实际需要,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乙方下达生产订单,如果乙方在一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接受甲方全部订单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更订单内容;向乙方提供加工款式、数量、工艺要求、交货时间;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样板和标准进行验收;交货期限是指甲方订单要求之交货日期,乙方应依甲方要求的包装与运输方式将产品按时按量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缴交制品时,甲方应予检收,在甲方验收合格之前,产品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在甲方验收合格并入库后,方移转回甲方,但甲方的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甲方支付给订单总额之30%作为订单之定金,加工制品分批交货或全部交货,提货部分的70%余款验收后提货时付清;乙方需开具对账单,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请款数据向甲方请款,但是如果由于乙方原因(如迟延提供发票或其他必要文件)而导致支付障碍,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时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或泄露乙方为甲方的产品代加工商,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并负责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如未遵守交货日期,超出协议的成品未完成部分的数量,按未完成数量部分合同单价每天按1%金额处罚;如乙方按约定时间完成,甲方未及时提货的数量部分按合同单价每天按1%金额处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等等。2013年12月10日,鑫星公司发送邮件给骏羿公司,内容:“1.贵司告知这周会收到30%的预付款539,737.50元,请提供水单;2.大底模具贵司告知会承担费用:25#-42#,共计18个模具,今天已经开始出去开模了,大概半个月会全部完成,请知悉。费用:18X3,500=63,000元,请告知何时安排给我司?”骏羿公司回复鑫星公司:“预付款之前就和吕总说过分2次付,上周5付出20万,让你们财务查收下,这星期一你们应该就收到了。大底模具明天我和吕总确认了先。”2014年1月23日,骏羿公司发送邮件给鑫星公司,内容:“吕总好,附件几款鞋印花美国总部提出要更改,麻烦你安排年后开工一早安排重新制版,还有鞋大底也要麻烦你盯紧年后抓紧制作,尽量不影响工期”。鑫星公司回复骏羿公司“这些款已确认了一个月了,现在要改动等于是重做,冲刀、印花版都做好了,也冲了一万多双,现在有年底外协都停了,大底也不能用,印花版也不能用;年后很多不确定因数也比较多,工厂进度很难排?请理解谢谢支持!”2014年2月12日,骏羿公司回复鑫星公司:“……印花共有两个问题需要修改……因我方改图案原因造成重新刻板,费用我方会承担。”同年2月22日,鑫星公司发邮件给骏羿公司,催促确认修改大底模,并催讨之前开了18个码的大底模具费63,000元。2014年3月6日,鑫星公司发送邮件给骏羿公司:“温总你好,第一次大底模具共计18个码,模具3,500元/副,共计63,000元;印花版总共为79个,27元/个,共计2,133元,总共66,500元(计算错误,应为65,133元),您答应这周三会安排,但是目前都还没有收到水单,请尽快安排。2.第二幅大底模具已经回来并给贵司确认了,共计18个码,模具3,500元/副,共计63,000元,请告知何时安排”。同年3月12日,鑫星公司再次发送邮件给骏羿公司,催促骏羿公司支付第二幅大底模具及网版费共计65,133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8日,骏羿公司通过数份电子邮件通知鑫星公司发货数量及明细,经骏羿公司派驻鑫星公司QC丁某某签字确认,鑫星公司按骏羿公司要求将成品鞋送至指定地点。期间,2014年4月14日,骏羿公司将拟定好的《保函》发送给鑫星公司,请鑫星公司签名并盖章,保函内容为:“兹有我司为骏羿公司生产的Paulfrank品牌货号(工厂货号)为022/012/013/014/015/016/017/018/19/20/21,根据2014年4月13日验货有发现部分数量有以下品质问题:1.大底污染、大底发黄、大底受伤破损;2.大底脱模、包空;3.面线颜色用错;4.大梗外露水线;5.后跟标欠胶、包头欠胶;6.外观影响销售等品质问题。现我司承诺这批货发到骏羿公司指定仓库后,由骏羿公司验货后,1个月内将不良品退回我司(鑫星公司),可以返工处理的在骏羿公司指定时间内返工合格的交付给骏羿公司;返工不合格的以及不能返工的将作退货处理,根据具体数量结算退货款”。鑫星公司在此保函上盖章并签名。截至2014年4月18日,鑫星公司向骏羿公司指定客户发送成品鞋17,075双,同年5月13日,鑫星公司又根据骏羿公司要求邮寄美国大货样鞋-每款SKU两双,计84双,合计17,159双,价款共计766,101.10元,发货后,鑫星公司向骏羿公司发送请款单及出货明细。2014年5月26日,骏羿公司丁某某发邮件给鑫星公司业务员小江,告知抽箱验货发现有些品质问题是无法处理好,不同意出货(附品质异常表);目前贵公司翻箱处理的效果不是那么很好,希望贵公司能够认真对待翻箱事宜,在我司未去验货前,能够认真自我重新复查及时处理好品质隐患,免得给贵公司带来没有必要的经济损失。次日,鑫星公司回复骏羿公司,关于验货要求个别翻箱都已处理好,至于附件上的问题,经我司核实,品质数量没那么多,围条划伤也用沙纸全部处理整改合格,其余线颜色不对等事先与贵司温总、许经理沟通他们同意生产,这些款样寄给客人也没有意见,请你于贵司联系后回复。另我们订单也全部完工多时,请转达公司提货,以免损失扩大。骏羿公司QC丁某某回复“以上事实公司无异议(已邮件回复),进一步事宜需沟通,本人已离开此贵司(骏羿公司)”。同年6月3日,鑫星公司发邮件给骏羿公司:“关于贵司的大货,因前面确认拖延,颜色较多工厂操作也慢,我司4月14日出一半,剩余4月底完成,温总和许经理有前来我司验货,因为验出品质有点问题,贵司建议重检,并告知若部分鞋子因品质上的问题打掉则无需再补数。同时贵司也派了QC丁经理全程跟踪和验货,5月14日我司已经全部结束,至今已经半个多月了,贵司还未安排提货,请尽快安排提货。第一票4月14日出的货,贵司温总与许经理5月28日来我司反映贵司仓库发现有不良品,我司立即赶往贵司仓库,发现大部分都是清洁度问题。由于数量大,并且贵司仓库没有相对应处理的工具及设备,若派人到贵司仓库处理会造成很大的困难,所以我司建议退回我司工厂处理,这样不仅设备上好操作,人员调度也比较方便,并且效率也会提高很多。以上请尽快落实并回复,以便我们双方能在此问题上在最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毕”。同年6月19日、6月25日,鑫星公司又发邮件给骏羿公司,内容为:1.至于仓库货品质量问题,本来是要派人去修理,但因贵司的仓库配套不足,过去也没法全部处理,因处理需要一些比如气压、烤箱、硫化灌、油墨等处理工具,这些实际问题我们回来后按邮件、电话的形式和贵司沟通,希望能帮忙退回工厂处理这样会比较好,但贵司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品质不好退给工厂处理本来是一件很正常的事,为何贵司一直不愿意退?2.4月14日前出的货还欠23万,本来温总答应4月16日前付一直拖到现在,其间业务有电话、邮件和温总联系一直很多理由没有支付;按合同是款到发货,但鉴于对贵司的信任先发货,时间拖了2个月了,请给与明确答复什么时候可以付清?3.工厂还有2万多双4月份完成,4月底温总和徐经理有来看说不是很放心要求工厂全检并安排QC丁经理全程跟踪,重新验货,工厂也有和贵司联系尽快处理,但因贵司5月份在开订购会没有时间处理这件事,到5月底才来抽验结论是比上批好点,但一直没来提货?……如果再拖下去我们双方代价都太高……。邮件附件中含请款单及已完成未出货明细(数量23,541双,总金额1,033,023.90元)。2014年7月10日鑫星公司向骏羿公司催款并催促骏羿公司可退回存在不良品鞋子,但骏羿公司一直没有退回。同年8月22日,鑫星公司再次向骏羿公司催款,并催促骏羿公司于本月25日前对已完成的成品鞋进行检验及提货,若逾期,视为认可鑫星公司生产的鞋子,还应承担自8月26日起,按每日800元计收的仓库保管费。因无着落,遂鑫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骏羿公司立即支付鑫星公司加工款959,387.5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提取现存放在鑫星公司处23,541双鞋或鑫星公司按骏羿公司要求发货至指定地点。2、骏羿公司支付鑫星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提货日止的货物保管费,按每日800元计算。原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双方至鑫星公司处盘点库存及验货,但双方未清点库存数,仅抽取2014年2月、2014年4月生产的鞋子,存在问题有:溢胶、图案印刷模糊、围条污染、老鼠洞。对此,鑫星公司称,未出货明细经骏羿公司驻鑫星公司公司QC丁某某签字确认,且在2014年6月邮件中告知骏羿公司,骏羿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这些瑕疵可以通过修改处理,并不影响产品质量。骏羿公司称,丁某某的签字不代表对质量的认可,现这些鞋子出现品质问题,骏羿公司无法接受。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底,骏羿公司支付鑫星公司预付款53万元,2014年3月7日、4月3日,骏羿公司通过网银方式支付鑫星公司第一次大底模具费、第二次大底模具费,各63,000元,2014年4月14日骏羿公司支付鑫星公司30万元。原审再查明,2015年5月22日,泉州鑫星鞋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泉州鑫星工贸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对于已出货的产品,鑫星公司交货延期是否构成违约及骏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加工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在加工过程中骏羿公司多次对鞋印花及大底模具提出修改,导致制版重新确认,鑫星公司交货延期,因此迟延履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鑫星公司,鑫星公司不存在违约;对于已出货产品,出货前经骏羿公司驻鑫星公司公司QC签字确认,且鑫星公司多次在邮件中告知出货明细,并向骏羿公司请款出货价款,同时催促骏羿公司将不良品质鞋子退回鑫星公司处理,但骏羿公司一直未退回,故应视为骏羿公司接受鑫星公司已出货品并认可其品质,骏羿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骏羿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该部分加工款。2、对于未出货产品的责任应如何认定,该部分货品应如何处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鑫星公司加工制品需经骏羿公司确认、验收后,鑫星公司开具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请款数据向骏羿公司请款,因此骏羿公司对鑫星公司加工产品进行验收,既是合同赋予骏羿公司权利,更应是骏羿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一批货发出后,鑫星公司多次催促骏羿公司对已完成未出货成品鞋进行检验、安排出货时间,但骏羿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且在鑫星公司回复骏羿公司一些品质问题已修复完毕,一些需退厂处理为妥后,骏羿公司既不验货也不提货,因此系争库存产品未验收的原因系骏羿公司违约所致,骏羿公司对库存鞋子不能出货及已过销售旺季,具有不可推卸责任。鉴于未出货产品未经验收,且审理中双方对库存产品进行抽验,存在一定瑕疵,系争产品又涉及商标专用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库存鞋子由骏羿公司提取,骏羿公司承担60%加工款。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鑫星公司、骏羿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现鑫星公司已按约将第一批货送至骏羿公司指定地,骏羿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加工款766,101.10元;对于未出货部分,法院酌定判处骏羿公司至鑫星公司处提取未出货成品鞋(附明细),并承担60%加工款,即619,817.94元,如无法提取,则按相应金额按比例扣减加工款,经核算,骏羿公司尚欠鑫星公司加工款为555,919.04元。关于鑫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保管费,原审法院认为,尽管鑫星公司一直发邮件向骏羿公司催讨已出货的加工款,但此时骏羿公司已付鑫星公司加工款已超过出货价值,且之后双方未对未出货部分进行验货或达成一致意见,同时鑫星公司也未对其主张保管费进行举证,故对鑫星公司要求骏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骏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星公司加工款555,919.04元;二、骏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鑫星公司提取成品鞋23,541双(详见清单),如有缺失,则按清单所列单价的60%扣减应支付鑫星公司加工款;三、驳回鑫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4元,由鑫星公司负担5,632元,骏羿公司负担7,762元。原审判决后,骏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的确认,截止2014年4月18日,鑫星公司陆续向骏羿公司指定客户送达成品鞋17,075双,交货延期情况非常严重。鑫星公司的延期违约行为,给骏羿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二、鑫星公司已出货的产品亦出现严重的质量瑕疵,骏羿公司应当返修,对无法返修的应当返还货款。三、对于鑫星公司后期未出货的产品,延期严重,质量问题明显,且经过多次整修均无明显改善,骏羿公司有权拒收,鑫星公司无权要求后期货品的货款。即使如原审判决认为骏羿公司无权拒收后期货品,那么对后期货品进行6折折价也是不合理的,应按照加工费的3折进行折价较为合理。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鑫星公司应将产品交付至骏羿公司指定的地点,而不是骏羿公司到鑫星公司的工厂提货,原审对此判决有误。综上,骏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鑫星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鑫星公司答辩认为,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骏羿公司对鞋子印花设计进行更改,并存在未及时确认大底模具、对大底模具确认错误等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鑫星公司有权依法顺延工期,故不存在鑫星公司延误交货的情形。骏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二、骏羿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出货的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瑕疵,故鑫星公司既无需返修,亦无需返还货款。三、未出货的成品鞋,虽有存在外观上的小瑕疵,但鑫星公司已按骏羿公司的要求整改完毕,并不影响销售,更不影响产品的使用用途,合同目的仍可实现,骏羿公司无权拒收未出货的成品鞋。根据合同的约定,货物由鑫星公司运送至骏羿公司提定地点,但涉讼前鑫星公司曾多次要求骏异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货物,但骏羿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故原审法院判决骏羿公司自行提取货物并无不当。骏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鑫星公司交货延迟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显示,鑫星公司交货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本院注意到,在双方签约时,合同中已就加工方式、工艺要求等作出明确约定,骏羿公司是在签约后再行对鞋子大底及印花等提出更改,从而造成工期延迟,故交货延迟并不能归责于鑫星公司。关于已出货鞋子的质量问题。从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来看,鑫星公司在骏羿公司提出鞋子的质量问题后,即积极配合并明确愿意处理,而骏羿公司却消极地怠于配合修复。现骏羿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出货鞋子的实际情况,故骏羿公司在二审中再提出要求退货、返修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库存鞋子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鞋子是鑫星公司按骏羿公司的要求定作完成的,且涉及到商标专用权等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将该些成品鞋判归骏羿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至于加工费的问题,原审已结合鞋子存在瑕疵等问题进行六折处理,尚属合理,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至于库存鞋子是否应由骏羿公司自提的问题。就交货而言,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鑫星公司依照骏羿公司要求的包装与运输方式将产品按时按量运至骏羿公司指定地点。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鑫星公司在鞋子制作完成后曾告知骏羿公司提货,而骏羿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考虑到骏羿公司此前的行为及合同约定运费本由骏羿公司自行承担等情形,为免讼累直接判令由骏羿公司自提货物,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院认为,骏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2元,由上诉人上海骏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