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朝福、陈桂姣与吴宝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福,陈桂姣,吴宝娟,黄仪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49号原告:黄朝福。系死者黄英明父亲。原告:陈桂姣。系死者黄英明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钛金,蕲春县大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盛。被告:吴宝娟。系死者黄英明妻子。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仪涵,曾用名黄艺涵。系死者黄英明女儿。法定代理人:吴宝娟,系黄仪涵母亲。原告黄朝福、陈桂姣因与被告吴宝娟,第三人黄仪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已与(2016)鄂1126民初148号案件合并审理,不再另行诉讼。故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宝娟、第三人黄仪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朝福、陈桂姣撤回对被告吴宝娟第三人黄仪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5.7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67.8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 帆审 判 员 顾 俊人民陪审员 张韶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