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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彬,赵刚,马英,张相群,黑龙江成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彬,马英,赵刚,张相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144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29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洋,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二委**组。被告李彬,个体业者,现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马英,现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赵刚,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张相群,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彬、马英、赵刚、张相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鞠洋,被告李彬、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张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4月30日,李彬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赵刚、张相群以其夫妻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小区57号楼1层8号9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李彬未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彬及其妻子马英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28171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同时自2016年5月16日始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被告赵刚、张相群以其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小区57号楼1层8号9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李彬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彬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刚辩称,抵押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如借款不能及时偿还同意以抵押物作价清偿。被告马英未提供抗辩意见。被告张相群未提供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李彬、马英、赵刚、张相群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二、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刚、张相群自愿以夫妻名下的坐落于金都街绿波华园57号楼1层8、9号的房屋为李彬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他权证一份,拟证明:赵刚、张相群在房地产部门鉴定了等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证明李彬、马英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8.7‰,并已收到借款。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5月15日李彬、马英共欠借款利息281715.3元。审理中李彬、赵刚对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进行了质证,李彬、赵刚对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马英、张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李彬、赵刚对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马英、张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确认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李彬、马英、赵刚、张相群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赵刚、张相群以其夫妻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小区57号楼1层8号9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150408**号的房屋作抵押,为李彬贷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10日。李彬在借款人处签名,马英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赵刚、张相群在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向李彬提供了借款,李彬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索要,李彬未付借款,故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彬、马英、赵刚、张相群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李彬、马英发放贷款义务,李彬、马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责任。故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李彬、马英立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请求赵刚、张相群以其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小区57号楼1层8号9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李彬借款,因赵刚、张相群自愿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81715.3(利息截至2016年5月15日)。并自2016年5月16日始继续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500万元全部付清时止。二、上述第一项逾期履行,依法变卖、拍卖被告赵刚、张相群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小区57号楼1层8号、9号(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150408**号,建筑面积699.83平方米)的商服楼房。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变卖、拍卖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赵刚、张相群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72元减半收取24386元,由被告李彬、马英、赵刚、张相群负担。此费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交纳,李彬、马英、赵刚、张相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