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忠玉与陈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玉,陈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626号原告:李忠玉,男。委托代理人:唐军,栏杆集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汇,栏杆集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男。原告李忠玉诉被告陈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玉诉称:原告系农民工,2014年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阜阳市万达广场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8日,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差欠原告工资15540元,被告在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未作答辩。原告李忠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涛2015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差欠原告李忠玉工资15540元。被告陈涛未质证,未举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本院从形式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忠玉系被告陈涛雇佣,在阜阳市万达广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8日,被告陈涛向原告李忠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忠玉在万达广场工资155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李忠玉要求被告陈涛支付工资155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忠玉1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