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围与被告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围,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045号原告杨围。被告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原告杨围与被告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农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围,被告健农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围诉称,健农设备公司不按约定提供技术服务,经报警后才找到公司人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货款、技术培训费25800元,货物托运费950元,车票费用201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健农设备公司辩称,合同有效,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健农设备公司与杨围订立合同,约定:杨围向该公司支付设备款及技术转让费共25800元,该公司提供设备,杨围享有在贵州省镇远县区域生产、销售“开门红”安全环保彩光烟花鞭炮的权利;该公司将毫不保留地传授操作技术、设备运用、工艺流程,实地操作,现场学习,学会为止;该公司积极提供后续服务;杨围免费使用“开门红”商标;该公司对设备一年内免费保修,若设备在正常操作下发生故障,该公司将免费提供维修服务;双方违反合同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并按照合同标的承担8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合同上另行书写:乙方已交定金13000元,甲方发货等到乙方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12800元,方可提货,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作,定金不退。但不清楚书写人员的身份信息,合同上也未载明该公司授权订立合同人员的身份信息,而仅书写“徐经理”、“何老师”、“郑主任”等字样及电话号码。2016年1月8日,该公司向杨围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设备定金12000元;2016年1月18日,该公司向杨围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设备及技术款12800元。2016年1月14日,设备由长沙运至贵阳产生运费950元,支付方式为提付。2016年4月13日,杨围及亲戚杨洪香由镇远转怀化至长沙,单程共4张车票计201元。发生纠纷期间,杨围多次拨打“郑主任”、“何老师”、“徐经理”等人电话沟通。第一次庭审,本院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合同载明的“郑主任”、“何老师”、“徐经理”中任何一人参加第二次庭审,但上述人员无一到庭。庭审中,杨围主张健农设备公司已不在原来办公地址办公,原办公场所已由他人使用,并提供了显示为“农邦科技”的照片,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无法提供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上述事实,有杨围提交的合同书、名片、收据、托运单、车票、通话记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健农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技术服务关系合法有效。杨围按约定支付了设备款及技术转让费,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商标授权,致使杨围无法在特定区域生产、经营“开门红”安全环保彩光烟花、鞭炮。该合同未载明该公司授权订立合同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杨围与该公司负责人员的通话记录、往返贵州的火车票,以及杨围主张该公司已变更住所而未告知用户、双方的纠纷经报警处理后该公司仍未按约定提供技术服务,现该公司并未提出有力证据反驳。特别是,经本院通知该公司派法定代表人或合同中载明的“徐经理、何老师、郑主任”中的任一人员亲自出庭应诉时,上述人员仍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应诉。另外,合同载明期限仅为一年,期满自行终止。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杨围已履行催告解除合同的义务,因该公司迟延履行技术服务等债务致使杨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杨围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公司应全额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包括货物托运费、往返车票费用。同时,杨围也应相应返还设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杨围订立的合同;二、被告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围返还设备款、技术转让费25800元;三、被告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围赔偿托运费950元、车票费201元。如被告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长沙健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