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墨玉县和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玉县和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905号原告:墨玉县和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和地区墨玉县法定代表人:刘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新礼,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女,维吾尔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墨玉县和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和记贷款公司)诉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美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玉县和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新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记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6号5栋3层1单元301室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贷款。现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375元【(150000元×1.5%/月=2250元/月)2016年3月23日至6月16日共计两个月零25天】;3、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日息38700元【(150000×3%/天=450元/天)2016年3月23日至6月16日共计86天】,欠款本息共计19932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和记贷款公司与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向原告和记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月利率1.5%,以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6号5栋3层1单元301室房产作抵押保证并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12月23日原告和记贷款公司向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中信银行个人帐户分三次转帐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和记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偿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与原告和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偿还方式,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向原告和记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应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偿还本息,原告和记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偿还本金,并并承担借款合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记贷款公司主张借款逾期利息38700元,已超出同期银行4.875‰的四倍,即17737.5元【(150000元×4.875‰/月×86天×4)=2096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墨玉县和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337.5元;二、驳回原告墨玉县和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43.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2163.25元,由被告古力娜扎尔·吾布力哈斯木负担1925元,由原告负担218.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丽美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努 丽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