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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崔栋甲诉李家同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栋甲,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高平市诚信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栋甲,男,1996年12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崔路林,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彩虹,女,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宏恩,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同,男,1998年5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利建,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世钰,男,1997年6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崔建斌,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宇坤,男,1998年9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树芳,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诚信中学。法定代表人缑秋顺,任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荣生,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乐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栋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栋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栋甲的法定代理人崔路林、王彩虹及委托代理人崔宏恩,被上诉人李家同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利建、被上诉人崔世钰及其法定代理人崔建斌、被上诉人侯宇坤及其法定代理人侯树芳、被上诉人诚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荣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崔栋甲与被告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均系高平市诚信中学2013级46班学生,2013年下学期入学后,被告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曾因琐事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施殴打,后原告精神表现出异常。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8天,诊断:1、精神分裂症,未特定,出院建议:院外规律用药,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栋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定型),目前处于缓解期。崔栋甲目前所患精神疾病与其致伤因素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打事件的参与度为10%。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与原告系同班同学,本应团结互助,却对原告进行殴打,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平市诚信中学对学生的打架行为未及时发现并告诫制止,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殴打行为均未造成大脑实质性损伤,原告所患精神疾病发病及病情的严重程度主要与其个体特质及人格基础等有关,与其致伤因素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打事件参与度为10%。本院确定四被告对原告患精神疾病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以学校承担4%,其他三被告各承担2%为宜。被告高平市诚信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有效单据计算为37282元;2、营养费,20元/天138天=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8天﹦69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根据其提供的2013年度工资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35元,护理期间计算为住院期间138天,护理费计算为18630元;5、鉴定费及检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854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2117元,被告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各赔偿1642.3元,被告诚信中学赔偿3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年纪尚小,三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酌情确定为20000元,由被告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各赔偿4000元,被告诚信中学赔偿8000元。被告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00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伤残,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家同的监护人李利建、崔世钰的监护人崔建斌、侯宇坤的监护人侯树芳各赔偿原告崔栋甲5642.3元,被告诚信中学赔偿原告崔栋甲112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崔栋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殴打事件确实是上诉人患病的主要诱因。上诉人正处于青春发育期,该年龄属于人格形成期,被上诉人李家同等三位同学却多次对上诉人���吓威胁,殴打上诉人,并对上诉人多次勒索钱卡,造成上诉人不愿上学、不愿再见到打架的三个同学,害怕被人报复,下肢不自觉抖动、紧张、心神不定等心理障碍。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二、原审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一、改判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各承担不少于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诚信中学承担不少于20%的赔偿责任;二、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营养费、护理期限有异议外,其余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二、各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对上诉人的损失各承担不少于10%的赔偿责任,高平市诚实中学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理由是:上诉人经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殴打事件是上诉人患病的主要诱因。上诉人正处于青春发育期,该年龄属于人格的形成期,正值这关键时期,三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恐吓威胁、殴打,并对上诉人多次勒索钱卡等,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致使上诉人患上精神分裂症这个终身性的疾病。鉴定意见指向被殴打事件的参与度是10%,并不是共为10%,应该是各为10%。被上诉人诚实中学作为教育机构,监管责任缺失,恶意销毁监控应承担20%的责任。未提供证据。三被上诉人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针对该焦点的意见均是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诚实中学针对该焦点的意见是同意原审判决的观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的意见同诚实中学的意见。针对焦点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请求对崔栋甲进行精神残疾鉴定,但其在原审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栋甲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患精神疾病与其致伤因素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打事件的参与度为10%。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四被上诉人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诚实中学对上诉人崔栋甲患精神疾病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家同、崔世钰、侯宇坤各承担10%,诚实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对鉴定结论的曲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对其精神残疾进行鉴定,然其在原审并未提出,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5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重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