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8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刘荣婷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刘荣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8637号原告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99号摩码大厦0622室。法定代表人王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立(王景辉之妻),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刘荣婷,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与被告刘荣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立,刘荣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辉公司诉称:刘荣婷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我公司通知其不适宜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刘荣婷拒不签字,11月20日之前,刘荣婷还有7个工作日没有上班,多个工作日没有按时上班。刘荣婷辞职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刘荣婷没有提前通知我公司交接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刘荣婷1、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刘荣婷辩称:2015年9��14日,我入职。11月10日发第一次工资300元,11月15日发了7000元,11月19日发了9700元。我的月工资税后20000元。我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光辉公司拖欠我一个多月的工资。因为光辉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我辞职。光辉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刘荣婷与光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刘荣婷担任品牌总监岗位工作,试用期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刘荣婷的月工资为20000元,光辉公司每月在15日前支付刘荣婷上个月工资。光辉公司已支付刘荣婷工资17000元。2015年11月30日,刘荣婷以光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辞职。光辉公司称刘荣婷存在缺勤、迟到、早退等情况,但就其所述未举证。刘荣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辉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777号裁决书裁决:1、光辉公司支付刘荣婷2015年9月14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33000元;2、光辉公司支付刘荣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驳回刘荣婷的其他仲裁请求。光辉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77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光辉公司称刘荣婷存在缺勤、迟到、早退等情况,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刘荣婷在光辉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光辉公司应支付刘荣婷2015年9月14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刘荣婷主张的33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光辉公司未及时支付刘荣婷工资,刘荣婷因此离职,光辉公司应支付刘荣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00元×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荣婷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二、原告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荣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光辉岁月国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