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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昌兴与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兴,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495号原告何昌兴,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2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海霞,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巴教村88号附楼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74988C。法定代表人王红。原告何昌兴与被告重庆顺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房地产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兴及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韩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兴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销经营合约书》,主要约定:被告提供大渡口区顺祥壹街购物中心B区295层2F26商铺作为联销经营场所,原告在该场所开设马克华菲服装专卖店,被告每月补贴原告1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合同期限届满时,被告尚欠原告各类款项57058.27元及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元。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7058.27元及利息(以57058.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鹏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联销经营合约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重庆市大渡口区“顺祥壹街购物中心”B区295层2F26商铺作为联销经营场所,乙方在该场所开设马克华菲服装专卖店;联营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得私下与客户交易,不得收取现金,所有收款都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收银点进行;店铺人员由乙方招聘,甲方每月给予乙方包干补贴1万元,于每个月1日将上月工资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乙方在甲方存放2000元履约保证金,合约终止后甲方在乙方清场撤离、返还物品清偿欠款后30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联销期间,乙方对外营业须按每半月缴纳5折以上(含5折)销售收入总额18%、5折以下按12%作为甲方的联销经营抽成金,乙方应收取的所有款项由甲方统一收银,甲乙双方以半月形式结算;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2013年8月27日,原告何昌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顺鹏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2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每月1万元的补贴,2015年9月,被告未按约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乘以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补贴8000元。2015年7月,原告共产生销售营业额9180元,被告按约按比例应支付乙方销售款8078.4元;2015年8月,原告共产生销售营业额7839元,被告按约按比例应支付乙方销售款6898.32元;2015年9月,原告共产生销售营业额4972元,被告按约按比例应支付乙方销售款4375.36元。但在这三个月的交易中,有部分顾客是刷卡消费,原告应承担刷卡部分货款的手续费,故被告应退还的货款金额比实际应退还的金额要略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9058.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联销经营合约书》、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壹街购物中心销售凭证115张、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共14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销经营合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顺鹏公司作为场地提供者统一管理商户收取了原告的销售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按约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以及支付约定的四个月工资,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履约保证金系双方当事人为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应当将该款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顺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顺鹏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何昌兴支付欠款57058.27元及利息(以57058.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重庆顺鹏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何昌兴返还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重庆顺鹏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甄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