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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齐某、张玉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在沛县沛城皇城旅社门前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03克。2、2015年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在沛县沛城皇城旅社门前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席某甲基苯丙胺约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2010)沛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沛公(禁)行罚决字[2015]1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席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