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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丽与王治清、焦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王治清,焦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054号原告张丽,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康福胜(原告丈夫),男,林场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治清,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焦翠英,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张丽诉被告王治清、焦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胜和被告王治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被告王治清于2011年12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丽找到被告王治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前期利息款5.3万元,被告并于同日重新给原告打下借10万元本金及欠5.3万元利息款的两支欠据。之后经原告张丽多次催要,被告王治清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原告3000元,又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原告4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万元及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治清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在2013年期间,好像还给付过原告3000至5000元现款。现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被告焦翠英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欠据原件两支,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王治清质证时均认可,而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治清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前期利息款5.3万元,同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打下欠本金10万元和前期利息款5.3万元的两支欠条,并将原始借据撤回。被告在重新给原告所立10万元欠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欠5.3万元前期利息款的欠据中未约定利率和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原告现款3000元,又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现款4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清向原告张丽借款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该笔借款按2%的月利率结算的前期利息5.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同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10万元本金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给付原告5.3万元前期利息款以及借款本金和后期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对于原告张丽将5.3万元利息款从2014年3月10日起再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告王治清给原告所出具的欠5.3万元利息款的欠条上未约定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给付原告3000元和2016年5月31日给付原告4000元的现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款中核减。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于2013年期间给付过原告3000—5000元现款,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治清与焦翠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焦翠英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清、焦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10万元和利息款5.3万元以及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核减被告已付现款7000元);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16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治清、焦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贵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