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静与郭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郭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444号原告:王静。被告:郭旭峰。原告王静与被告郭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23日向我借款30000元买车,借条中明确规定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但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郭旭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静叁万元正用来购买洒水车,期限为半年2014年5月23日-2014年11月22日,如不按时还,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收取利息¥30000。”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逾期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4.875‰的三倍主张利息,时间段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计16个月,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7020元(30000元×4.875‰×16个月×3=7020元),现原告主张315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旭峰偿还原告王静借款30000元;二、被告郭旭峰支付原告王静利息3150元。本案诉讼标的33150元,确认给付标的3315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62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4.38元,由被告郭旭峰负担,余款314.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静。上述被告郭旭峰应支付给原告王静的款项共计33464.3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启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