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朱训法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训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62号原告:朱训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彬、赵沐芙,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训法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训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彬、赵沐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训法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制品。截止2015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7945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加工费2794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6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通公司辩称:2011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分十六笔向原告支付货款40余万元。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测量装机单、互联网单册、入网登记单等印刷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为被告通知原告其所需要的印刷制品的数量、规格,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原告加工完成后送至被告指定仓库,由被告的员工出具收据确认收货的名称、数量。因双方交易频繁,原、被告不定期进行对账,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一、原告提交收条原件9份,证明向被告供货名称、数量;提交发票存根联27份,证明其主张的各类单册的单价,如下:(一)2012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程控单册100箱,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95.00元/箱,货款为9500.00元。(二)2012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互联网单册122包、测量单100箱,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加工互联网单册每包1000册,0.13元/册,货款为15860.00元;测量单95.00元/箱,货款为9500.00元;该收条项下总货款为25360.00元。被告主张互联网单册单价应为0.10元/册。(三)2012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互联网单册130包,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每包1000册,0.13元/册,货款为16900.00元。被告主张互联网单册单价应为0.10元/册。(四)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固话单册80包、互联网单册80包,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固话单册每包1000册,0.13元/册,货款为10400.00元;互联网单册每包1000册,0.13元/册,货款为10400.00元;该收条项下总货款为20800.00元。被告主张固话单册、互联网单册单价应为0.10元/册。(五)2013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互联网单册45包、固话单册45包,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互联网单册每包1000册,0.13元/册,货款为5850.00元;固话单册每包1000册,0.13元/册,货款为5850.00元;该收条项下总货款为11700.00元。被告主张互联网单册、固话单册单价应为0.10元/册。(六)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入网登记单76箱,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加工入网登记单每箱1000册,0.14元/册,货款为10640.00元。被告主张入网登记单册单价应为0.10元/册。(七)2013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营业日报表50包、宽带装机单50箱、固话装机单50箱、测量单50箱、业务登记单封皮50包(每包500套)、入网登记单80包,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营业日报表共计1000本,4.80元/本,货款为4800.00元;宽带装机单95.00元/箱,货款为4750.00元;固话装机单95.00元/箱,货款为4750.00元;测量单95.00元/箱,货款为4750.00元;业务登记单封皮0.49元/套,货款为12250.00元;入网登记单每包1000册,0.14元/册,货款为11200.00元;该收条项下总货款为42500.00元。被告主张入网登记单册单价应为0.12元/册。(八)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装机工作单50箱、宽带工作单五十箱、互联网登记单八十包,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装机工作单95.00元/箱,货款4750.00元;宽带工作单95.00元/箱,货款4750.00元;互联网登记单每包1000册,0.13元/册,货款为10400.00元;该收条项下总货款为19900.00元。被告主张互联网单册单价应为0.10元/册。(九)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单册九十包,由被告员工高旭标签收并出具收条。原告主张入网登记单每包1000册,0.14元/册,货款为12600.00元。被告主张入网登记单册单价应为0.12元/册。原告本次诉讼共主张货款279450.00元,按照原告上述依据的收条及主张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1699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暂无证据证实。二、被告提交转账支票存根3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10份、发票24份,发票金额为229796.00元,付款金额为238856.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发票27份,其中24份与被告提交的24份发票一致。另外三份发票,即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的号码为03215653的发票(金额为9060.00元)、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开具的号码为03215656(金额为9960.00元)、03215657(金额为9500.00元)的发票,在被告提交的“2011年以来对周村宏运印刷厂的付款记录”中并未体现。再查明:原告提交的27份发票中,2012年12月19日开具的号码为01116112、01116113的发票记载“互联网业务登记单单价0.1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开具的01872001号、01872002号、01872003号、01872004号、01872005号、01872006号、01872008号、01872010号、03215651号、03215652号、03215653号、03215654号、03215655号、03215656号发票记载固定电话单册、互联网单册、入网登记单单价均为0.12元/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原件九份、发票存根联二十七份,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三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十份、发票二十四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付款238856.00元是否可以抵消原告所举九份收条证明的169900.00元货款?二是原告所主张的印刷单册的结算单价是多少?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不仅限于原告所主张的九份收条。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虽能证实已向原告付款238856.00元,但因原告多次给被告供应相同名称、数量的货物,故仅凭付款凭证尚不能证明所付238856.00元系支付的原告所主张的九份收条记载的货物。结合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货物收条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唯一凭证,也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唯一依据,被告付款后应当收回收条。因此,原告依据手中的九份收条原件向被告主张货款,可以认定被告对收条记载的货物未付款。另,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的号码为03215653的发票(金额为9060.00元)、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开具的号码为03215656(金额为9960.00元)、03215657(金额为9500.00元)的发票,在被告的账目中未体现,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未付货款。因此,对被告辩称已经付款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的单价,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单价,截止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印刷单册的单价应为0.10元/册,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为被告印刷单册的单价为0.12元/册。因此,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互联网单册的单价应以0.10元/册计算;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固定电话单册、互联网单册、入网登记单单价应以0.12元/册计算。综上,根据原告所举收条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依据本院查明认定的货物单价,认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920.00元。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2794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509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16767.00元,但庭审中未对计算方式予以明确。以本院认定的货款1509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至2016年1月6日起诉之日止共计952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经济损失为23618.00元,原告主张16767.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训法货款150920.00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训法经济损失16767.00元;三、驳回原告朱训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0元,由原告朱训法负担1322.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