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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5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岑菊尔、杨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岑菊尔,杨建华,杨佳明,宁波深慈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5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负责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央群,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菊尔,农民。被告:杨建华,农民。被告:杨佳明,农民。被告:宁波深慈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八塘北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先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岑菊尔、杨建华、杨佳明、宁波深慈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岑菊尔、杨建华、杨佳明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793.87元、至2016年5月1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2948.83元、逾期利息517.44元、复利415.1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12793元、利息12948.83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岑菊尔、杨建华、杨佳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3.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诉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岑菊尔、杨建华、杨佳明向原告提供个人贷款申报资料1份,请求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用于购房,��承诺共同还款、共同提供抵押。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岑菊尔、杨建华签订编号为8202012011000626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岑菊尔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一个月后的借款发放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为该月最后一天)调整,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时,可直接从借款人开立在原告处的账户中划扣。被告房地产公司以保证人名义签章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岑菊尔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岑菊尔提供借款370000元,执行借款年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岑菊尔发放贷款370000元。被告岑菊尔借得款项后,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未按约足额还款。2016年5月9日,原告因被告岑菊尔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向四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宣布剩余贷款于2016年5月9日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现被告岑菊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2793.87元、至2016年5月1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2948.83元、逾期利息517.44元、复利415.13元,及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6月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900元。被告杨建华、杨佳明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菊尔、杨建华、杨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312793.87元,支付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12948.83元、逾期利息517.44元、复利415.13元,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12793元、利息12948.83元为基数、按8202012011000626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岑菊尔、杨建华、杨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三、被告宁波深慈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确定的被告岑菊尔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深慈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菊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49元,减半收取3174.50元,由被告岑菊尔、杨建华、杨佳明、宁波深慈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