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建生与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刘建生,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红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生,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6782609T。法定代表人刘永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云。上诉人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生及原审被告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建生原审请求判令河南瑞��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单位承担。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0403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上诉人刘建生及原审被告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6日,刘建生与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瑞邦借字2015第(0106-2】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刘建生借款100000元,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刘建生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刘建生依约向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认为,刘建生、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刘建生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刘建生要求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刘建生要求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建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不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14933元(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刘建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其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对刘建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刘建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建生与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瑞邦借字2015��(0106-2】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刘建生借款100000元,利率为20‰(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建生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而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审判决河南瑞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刘建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从2015年9月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借款利息14933元(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平顶山市正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