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云碧,罗世清等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昌惠,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3行初10号原告龚昌惠等39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龚昌惠,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号附**号。诉讼代表人舒德生,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号附**号。诉讼代表人罗世清,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燃灯街**号附**号。诉讼代表人罗云碧,女,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号附**号。诉讼代表人张安明,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北路**号。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宏鸿,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市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函,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祝珍,镇长。出庭负责人熊志强,副镇长。原告龚昌惠等39人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合川区国土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简称三庙镇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昌惠、舒德生、罗世清、罗云碧、张安明、杨金兰、陈敏、魏茂芬、何有光、罗世权、蒋有丽、刘贤武、侯廷平,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壮、胥毅,被告合川区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刘函,第三人三庙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昌惠等人诉称,2015年8月,龚昌惠等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2000年被征占土地56.5亩,依法给予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费,并要求七间镇政府及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市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未对事实进行如实核查。复议决定认为2000年12月19日《七间镇征占用万耳村3社土地年报面积减少说明》(简称《面积减少说明》)是“原七间镇农经站在组织核实农业税面积的座谈资料,其数据为村干部向农经部门口头报告,存在多报与误报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面积减少说明,并不只是村干部的口头反映,而是根据事实情况作书面的如实陈述;其次,该面积减少说明不仅有村干部的书面陈述,还有七间镇当时镇长杨作海、副镇长龙光银亲笔签字认可,还有农经站孙少元亲笔签字认可,同时有七间镇政府公章;第三,对于非法征用土地情形,龚昌惠等人曾提出由市国土房管局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对土地实际情况进行核实,但是市国土房管局对此置之不理。根据上述《面积减少说明》,万耳村3社在2000年减少的土地为56.5亩,对于该被征土地,只获得每亩19420元的补偿费,该补偿费只包含了青苗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但是人员安置费没有补偿,以上事实被告未按职责进行核实。根据《1999年至2000年七间镇征用农贸市场土地补偿费》明细表可以看出,在此期间,龚昌惠等人的土地被非法占用56.5亩。虽然进行补偿,但是补偿标准不符合规定,以上事实市国土房管局未按职责进行核实。根据合川市古楼镇财税所出具的《古楼镇个别村社农业税计税面积核实表》显示,龚昌惠等人的土地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土地实际已经减少,被七间镇政府非法占用,目前正被七间镇政府修建房屋,但是没有任何批文。该部分土地原名叫廖家坝,2000年非法占用后地名改为中意花园,以上事实市国土房管局未按职责进行核实。根据合川府地(2014)57号文,龚昌惠等人的土地中一块编号为HC13-105-2的地块19.94亩,被出让给重庆市心家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并未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而是非法在中意花园所在地上修建房屋,以上事实市国土房管局未按职责进行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龚昌惠等人因认为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义务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房管局作为合川区国土房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之一,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8月18日,市国土房管局收到龚昌惠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补正受理后于9月11日向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对于合川国土房管局是否依法履行了2000年征地补偿安置义务的问题,经审查,龚昌惠等人举示的征地依据是县农经部门开会形成的《七间镇征占万年村3社土地年报面积减少说明》等材料,材料中所称核减农税后面积56.5亩并非是人民政府在2000年针对龚昌惠等人所在村社依法批准征地的面积。因此,市国土房管局认为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不存在相应的补偿安置义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决定驳回龚昌惠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龚昌惠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合川区国土房管局辩称,根据三庙镇政府向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关于三庙镇(原七间镇)万耳村三社核减农业税面积的情况说明》,《七间镇征占用万耳村3社土地年报面积减少说明》系原七间镇农经部门在组织核实万耳三社农业税面积时的座谈材料。农业税面积核减与集体土地征收没有对等关系,前者有多种途径(如土地征收、社员建房、农村和场镇道路建设、水毁农田、退耕还林等),集体土地征收只是核减农业税的一个方面。万耳三社从1992年至2000年因八项用地共计112.1392亩,在1992年至1999年已核减农业税面积55.5亩,因此在2000年应再次核减56.5亩。该《情况说明》中第二项涉及土地征收项目9个文件共11.92亩(合川国土发〔1993〕60号、合川府地〔1993〕66号、〔1994〕249号、281号、282号、353号、〔1996〕262号、260号),上述征地批文经原合川市人民法院(2002)合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情况说明》中第四项征地35.69亩、第六项征地19.415亩经原合川市人民法院(2002)合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情况说明》还载明,除征地之外,还有农村和场镇道路用地、临时水沟、社员自建住房等减少的土地面积,均是核减农业税面积的因素。因此,龚昌惠等人仅以《七间镇征占用万耳村3社土地年报面积减少说明》中所载减少56.5亩土地面积,就据此认为万耳村三社在“2000年被征占土地为56.5亩”缺乏事实根据。该56.5亩土地面积是2000年12月19日原七间镇农经部门组织核实万耳村三社1992年至2000年核减农业税面积的数据,用于核减农业税之用途,不是人民政府在2000年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且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2000年也并未批准征收原七间镇万耳村三社的土地,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不具有对龚昌惠等人所诉称的2000年征用56.5亩土地面积的安置补偿义务。综上所述,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龚昌惠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三庙镇政府述称,因2012年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龚昌惠等人所在村社目前由三庙镇政府管辖。龚昌惠等人从1998年开始针对1992年到2000年期间的征地一直进行信访,各部门都已作出了答复,其中包括七间镇政府,龚昌惠等人也签订了息诉息访承诺书。三庙镇政府认为:龚昌惠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合川区法院、市一中院、市高院的判决、裁定,都认定不存在违法征地及未补偿问题;三庙镇政府与龚昌惠等人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龚昌惠等人签订了息诉息访承诺书,并张榜予以公示。龚昌惠等人所称2000年征占地56.5亩,未给予人员补偿费的问题不属实。56.5亩是核减的计税面积,并非是征占地面积,包括很多种类,如社员建房、自然灾害、村社道路的修建等。诉讼代表人龚昌惠提供的行政起诉状上的其他原告的签名部分不真实,即使有签名的,经核实后发现部分原告比如何友言只按了手印并未有其他说明,原告罗明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其并未委托龚昌惠代表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龚昌惠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作出合川国土房管信访初字(2015)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龚昌惠等39人提出的“国道212线征收土地面积、安置人数及安置补偿费问题、用地违法问题、要求司法解决问题”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认为龚昌惠等人要求解决国道212线征收土地面积、安置人数及安置补偿费问题我局已多次回复,现不再就该问题进行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龚昌惠等人反映的用地违法问题不予主张;龚昌惠等人要求司法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国土部门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其可到区司法局等相关部门咨询。2015年8月18日,龚昌惠等39人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于1992年至1996年被征用土地为39.355亩,并依法给予补偿人员安置费;2、依法确认因1998年修建212国道征占申请人土地共55.105亩,并依法给予青苗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偿费;3、依法确认2000年被征占土地共56.5亩,并依法给予人员安置补偿费。同年9月7日龚昌惠等人对复议请求予补正变更为:要求处理2000年申请人被征占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与人员安置补偿费共计3116256元,并责令合川区国土房管局及七间镇政府连带补偿。同年9月11日,市国土房管局向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8日,市国土房管局向三庙镇政府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次日,三庙镇政府向市国土房管局作出《关于三庙镇(原七间镇)万耳村三社核减农业税面积的情况说明》,对2000年万耳三社核减农业税的情况予以说明:1、邓家院子1.4939亩;2、1992年至1999年间核减农业税39.3553亩;3、七间生院1.24亩;4、中意花园和蒋德银综合市场36.055亩;5、PAC种猪场用地8.189亩;6、212线道路改造18.076亩;7、国道212线改造取土场4.84亩;8、龚昌惠等人建房用地2.87亩。1-8项合计112.1392亩,在1992年至1999年期间已核减农业税面积为55.5亩,因此,在2000间应再次核减56.5亩。同年11月5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龚昌惠等人认为《七间镇征占万年村3社土地年报面积减少说明》中有2000年核减农业税面积56.5亩未得到补偿安置的问题,鉴于该56.5亩土地面积是农经部门对七间镇万耳村3社1992年至2000年核减农业税面积情况的统计数据,为核减农业税之用,并非人民政府在2000年依法批准实施的征地面积,因此,合川区国土房管局不存在相应的补偿安置义务。为此,龚昌惠等人以此为据,请求合川区国土房管局支付2000年征用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偿费3116256元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龚昌惠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龚昌惠、秦世沛、苏德生、张安明出具了《承诺书》,载明:……2012年7月,在三庙政府,合川区信访办的协调下,七间场镇的开发商为承诺人及其承若人所在的集体垫付了13万元用于支付因该案上访、诉讼而向银行以及私人产生的借支款……,承诺人特向辖区政府、三庙社区、七间场镇居民和开发商作出如下承诺:……从承诺之日起凡是以前涉及到中意花园征地引发的纠纷,七间场镇建设引发的纠纷,承诺人郑重承诺停止一切信访,上访,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质上是针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的,且对原告龚昌惠等人的申请予以了驳回。因此,原告龚昌惠等人就针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昌惠、张安明、罗世清、罗云碧、舒德生、杨官秀、杨金兰、罗泽君、罗世富、陈敏、何代秀、刘小平、秦丽、代兴兰、舒仁彬、舒建琼、沈秀平、陈加群、何友言、卢光英、何代明、雷兴珍、魏茂芬、何有光、陈洪明、罗彬、罗明、陈小鹏、罗聪、罗世权、刘兴凤、何有前、陈国容、李永建、蒋友丽、杨攀、刘贤珍、刘贤武、侯廷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偞馨附:原告名单原告杨官秀,女,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15号。原告杨金兰,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北路67号。原告罗泽君,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46号。原告罗世富,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8号。原告陈敏,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北路59号。原告何代秀,女,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43号。原告刘小平,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125号。原告秦丽,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龙窝村燃灯组17号。原告代兴兰,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47号。原告舒仁彬,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龙窝村燃灯组59号。原告舒建琼,女,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安塘村气井坡组66号。原告沈秀平,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滨江路19号附11号。原告陈加群,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86号。原告何友言,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24号。原告卢光英,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燃灯街69号附24号。原告何代明,男,193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13号。原告雷兴珍,女,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13号。魏茂芬,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87号。原告何有光,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滨江路19号附1号。原告陈洪明,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龙窝村燃灯组26号。原告罗彬,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龙窝村燃灯组62号。罗明,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龙窝村燃灯组34号附1号。原告陈小鹏,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龙窝村燃灯组62号。原告罗聪,男,199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龙窝村燃灯组34号附1号。原告罗世权,男,193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29号。原告刘兴凤,女,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29号。原告何有前,男,194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龙窝村燃灯组27号附1号。原告陈国容,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燃灯街69号附6号。原告李永建,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三凤村罗佛沟组34号。原告蒋友丽,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镇南路65号附1号。原告杨攀,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龙窝村燃灯组54号。原告刘贤珍,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117号。原告刘贤武,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燃灯街69号附20号。原告侯廷平,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燃灯街69号附117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