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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小珍与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珍,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珍,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强,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245号。法定代表人张郁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敏、杜娟,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小珍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7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19.35元,被告于2008年3月始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2014年的缴费基数为1500元/月,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历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被告的缴费记录正常。2014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减员手续。后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榕劳仲案(2015)2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因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计算比较复杂,如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即是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审核、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原告提供《个人历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被告已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正常缴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足额缴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若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标准有异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小珍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小珍上诉称:社会保险承办机构并无职责审核纠察用人单位到底要按什么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责就是审核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费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即是规避法律规定没有按上诉人实际工资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规避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社保缴纳标准仅仅是一种最低的保障底线,并不能说按最低标准最低底线缴纳就视为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是其法定义务,并且缴纳的社保金额必须按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而不是缴纳基数按税务机关当地核定最低标准缴纳,核定最低缴纳标准的立法目的仅为保护劳动者的最低限度。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瞒报了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总额,属于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717.6元。被上诉人福州钜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社会保险承办机构的职责就是审核、征缴社会保险费,若社会保险承办机构没有职责,司法部门更没有此职责。二、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审核社会保险属于社保机构职责,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依法足额缴纳所有费用,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而不是司法机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法》规定,审核、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历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已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正常缴纳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标准有异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综上,上诉人赵小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灵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