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廷锋与赵洪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岩,李廷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锋。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洪岩与被上诉人李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廷锋于2016年1月14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洪岩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982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赵洪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洪岩,被上诉人李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至9月份,原告和其他农民工经人介绍跟随被告赵洪岩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当时,被告赵洪岩向原告承诺工钱每天按照260元计算,工资日清月结,被告赵洪岩雇佣王保安负责记工等事宜。2015年8月底,原告和其他农民工跟被告要工钱,被告赵洪岩要求原告和其他农民工跟转包商刘某某讨要。同年9月初,被告赵洪岩的雇员王保安给原告和其他农民工写明工资单,被告在其上签字确认,工资单上列明原告共干了92个工,每个工的工钱是260元,共计23920元,期间原告共借支4100元,下欠工资款1982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洪岩欠原告劳动报酬1982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洪岩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98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赵洪岩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廷锋劳动报酬19820元。赵洪岩不服,上诉称:工程合同是付光祖和刘铁群签的,被上诉人和其他农民工是上诉人介绍给付光祖的,王保安是上诉人委派的记工员。工钱已全部付清给被上诉人,王保安记的工数及钱数不正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廷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赵洪岩支付给李廷锋劳动报酬198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欠1982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给付并无不当。王保安是上诉人委派的记工员,上诉人应对王保安的行为负责;上诉人主张工钱已全部付清,但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洪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