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同中与张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中,张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213号原告吴同中,男,汉族,1967年7月2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大涛,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吴同中与被告张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同中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原告就想办法借给他,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同中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到2014年8月8日还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大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同中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张大涛。2014年2月,被告张大涛分三次共向原告吴同中借款29万元,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吴同中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同中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借款人张大涛,2014年2月8日,到2014年8月8日还钱,身份证××,手机137××××6555.”。截止原告吴同中起诉之日,被告张大涛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同中要求被告张大涛偿还借款290000元,其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大涛出具的借条,被告张大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吴同中要求被告张大涛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同中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张大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